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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888 號

聲請再審議公懲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8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林勝男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9 月 27日再審字第 187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懲戒處分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本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4條第 1 款、第 39 條第 2 項、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林勝男(下稱聲請人)前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議決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89 年度鑑字第9177 號)。茲聲請人對本會就其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而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102 年 9 月 27 日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76 號議決,仍執前以發現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自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又聲請人係於 102 年 10 月 2 日收受上開駁回再審議議決書,而於同年 11 月 14 日始向本會提出再審議聲請書,有送達證書及本會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其以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再審議之聲請,顯逾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1 款所定之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888 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