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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2年度澄字第3365號

違法失職公懲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2年度澄字第3365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榮德 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前處長

      張志誼  南投縣政府縣長室前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黃榮德及張志誼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黃榮德及張志誼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收受賄賂被檢察官起訴之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3年1月3日102年度澄字第3365號議決書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確定,此有臺中高分院106年8月15日106中分道刑志104矚上訴1466字第10513號函可稽。是本件停止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2年度澄字第336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失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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