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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3年度清字第11684號

違法公懲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3年度清字第1168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
代表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游志成 內政部營建署前副工程司兼主任
送達代收人
喻長清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見忠 內政部營建署副工程司
送達代收人
李文程 內政部營建署助理工務員
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彼等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3年3月21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茲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會合議庭認本件以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為宜,爰依職權撤銷該議決,續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3年度清字第1168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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