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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768 號

違法公懲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68 號

被付懲戒人
陳鎮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陳鎮勳降壹級改敘。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期間,於 103年 1 月 17 日 19 時許起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某餐廳處飲用高粱酒 5 杯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 22 時 20 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於停等紅燈起步時,遭後方許姓民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經該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於同日 23 時 08分許,測得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達 0.53MG/L ,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未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3 年 1 月 18 日蘆警分刑字第 103000127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各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2 月 5 日桃檢秋闕103 速偵 452 字第 009359 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速偵字第 452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職於 103 年 01 月 17 日酒駕事件當天為休假,對於該事件每人體質酒精濃度下都有不一樣,當日所喝為 5 杯高粱酒為一般食用小杯子,杯內酒為三分之一,水為三分之二都有加水,職本身體質對於酒精散發程度快,並非酒後操控力欠佳,職又並非與酒共舞之人,職當時是確實停紅燈打至 P 檔完全靜止狀態,而當綠燈後打入 D 檔剛要起步,遭後方車輛不慎追撞。因當時為春安工作績效,深入偵查案件,對各單位整體春安工作績效之評比要求達成,於該事件一星期前已告知長官職犧牲休假日繼續深入偵辦刑案,偵查案件中有各種形形色色之突發狀況並無法完全預知。職從警以來都以工作為優先,基於這因素因而造成家人不諒解,太太帶其女兒回至娘家至今已兩年多,從未諒解職之心聲也未回至家中,這段期間內,同事知道後糾纏職太太為何不見長官主動介入處理關心呢?對於 102 年度有關考績原先打好為甲等,而該事件於 103 年 1 月 17 日發生,因此本局將職 102度考績改列為丙等,是否有符合比例原則,有關 102 年度內長官對職所要求之各案件績效,職表現良好不負長官所交代之各類刑案有卷可稽。對我們基層員警來說,長官所要求之各類刑案績效之達成,於各類刑案偵查中的難易度,各級長官是否有完全了解偵辦過程如何或是各形形色色之狀況來如何破案,是否能了解基層員警偵辦各類案件之痛及心聲呢?基層員警為應付各級長官之績效及壓力下,又要克服各類之抗壓性又要能讓自已家庭來諒解是一件很不容易之事,承蒙公懲會各長官能予肯定職所說之言能予開恩。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鎮勳前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期間,於 103 年 1 月 17 日 19 時許起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某餐廳處飲用高粱酒 5 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 10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NM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0 時 20 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與後方由許峻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KA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 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付懲戒人前無犯罪前科,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速偵字第 452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 1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並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1 次。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速偵字第452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鎮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768 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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