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940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40 號
- 被付懲戒人
- 賴深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賴深河降壹級改敘。
事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賴深河(下稱賴員),現任本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其任職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期間,於 103 年 6 月 7日 23 時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月 8 日 0 時 50 分許,在本市○○區○○路○段○○巷口,將車輛暫停於快車道上,熄燈而未關閉引擎,並在車內睡覺,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員警盤查後,對賴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0.96MG/L,全案由本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依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 3 規定,於 103 年 6 月 8 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103001487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 103 年度速偵字第 3716 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7 月 29 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2652 號刑事簡易判決,賴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院103 年 9 月 12 日中院東刑勤 103 中交簡 2652 字第1030099026 號函知:「民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賴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3 年 6 月 7 日勤務分配表。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3 年 6 月 8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103001487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7 月 29 日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 2652 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9 月 12 日中院東刑勤 103中交簡 2652 字第 1030099026 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賴深河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0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賴深河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其任職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期間,於 103 年 6 月 7 日晚上8 時至 10 時許間,在其父母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飲用威士忌約 200㏄ 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上 11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日(即 8日)凌晨 0 時 5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口時,將上開車輛暫停於快車道上,熄燈而未關閉引擎,並在車內睡覺,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員警盤查後,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 8 日凌晨 3 時 10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7 月 29 日以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 2652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日。於 103 年 8 月 27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6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3 年 9 月 12 日中院東刑勤 103 中交簡 2652 字第 103009902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深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