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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969 號

聲請再審議公懲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69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杜東松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該條規定甚明。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杜東松(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竟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 86 年 7 月 11 日以 86 年度鑑字第8376 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57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云云。經核上述聲請意旨,既未敘明依何法條聲請再審議,亦未指明其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有何關連,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969 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