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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45 號

違法失職公懲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45 號

被付懲戒人
葉俊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葉俊斌免議。

理由

一、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葉俊斌於 92 至 93 年間,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處規劃設計科助理工程司,為「資 92-125 號」及「資 93-413 號」點驗鈔機採購案之規格設計者並負責採購事務。惟關於「資 92-125 號」採購案部分:被付懲戒人未徵求其他廠商提供參考資料,逕以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樺公司)所提供之高價 NC-150 型點驗鈔機之規格作為招標規格。並於採購過程中指導該公司負責人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 NC-150 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另因部分不合格廠商申訴,遂於 92 年11 月 18 日進行實機補測時,配合啟樺公司以測試用偽鈔添加磁性化合物並將測試用真鈔長面對折等非法方法,致相關補測廠商未能通過實機測試,影響補測結果,致最終由啟樺公司得標。而關於「資 93-413 號」採購案部分: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12 月 10 日上網公告招標前之同年 11 年17 日洩漏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予徐天祿知悉,致徐天祿以實質控制之生進企業有限公司及明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朗公司)參與投標,並使其得以預先調校機器而為實機測試之準備事宜,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終由明朗公司得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背信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三、惟查:關於「資 92-125 號」採購案部分:被付懲戒人未徵求其他廠商提供參考資料,逕以啟樺公司所提供之高價NC-150 型點驗鈔機之規格作為招標規格。並於採購過程中指導該公司負責人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NC-150 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另因部分不合格廠商申訴,遂於 92 年 11 月 18 日進行實機補測時,配合啟樺公司以測試用偽鈔添加磁性化合物並將測試用真鈔長面對折等非法方法,致相關補測廠商未能通過實機測試,影響補測結果,致最終由啟樺公司得標。而關於「資 93-413號」採購案部分: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12 月 10 日上網公告招標前之同年 11 年 17 日洩漏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予徐天祿知悉,致徐天祿以實質控制之生進公司及明朗公司參與投標,並使其得以預先調校機器而為實機測試之準備事宜,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終由明朗公司得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背信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2 月 16 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25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付懲戒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被付懲戒人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8 月 13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7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依上開判決記載,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日,關於「資 92-125 號」部分,係 92 年 11 月18 日。「資 93-413 號」部分,係 93 年 11 月 17 日。而本件移送本會之日則係 103 年 11 月 24 日,有本會總收件章可稽。本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45 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失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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