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258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58 號
- 被付懲戒人
- 周美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周美珍不受懲戒。
事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周美珍(下稱周員),現職屏東縣泰武鄉公所(下稱該所)村幹事,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送會審議。
二、茲據屏東縣政府 104 年 9 月 3 日屏府人考字第10426790100 號移送書所送周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查周員係 87 年 11 月 4 日擔任「杉楓野伙啤酒坊」負責人,嗣 91 年 8 月 9 日初任公職迄今,惟任公職時未立即解除該商號負責人,且該商號於 88 年 6月 11 日即未於所登記營業地址營業,直至 94 年 12月 27 日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職權撤銷登記在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2 )
(二)周員擔任未申請停業之商號負責人,該商號業雖於 94
年 12 月 27 日被撤銷登記,惟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及銓敘部 93 年 9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0932370795 號令意旨,認定違法者,自公務員違法行
為終了之日起 10 年內,應予懲處(戒)。是以,審酌
周員違法情節,係屬銓敘部統一規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第六類-「兼任未申請停業
,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商號負責人」,綜上,本案經該所
審酌未先予停職,惟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
,移請審議。(附件 3)
三、本案周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1.周員初任公職資料。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104 年 8 月 7 日南區
國稅屏東銷售字第 1042306298 號函。
3.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周美珍申辯意旨:
一、有關屏東縣泰武鄉公所,以被付懲戒人因任公職前經營「
杉楓野伙啤酒坊」,漏未於任公職後辦理註銷商業登記,
誤觸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
申辯如下:
(一)登記之行號於就任公職前 3 年(88 年)已實際停業
,且對於商業相關法律知識不足,實非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之故意。
1.被付懲戒人 86 年底接受友人邀請出資共同經營「杉
楓野伙啤酒坊」,因經營規模不大,並不知道需辦理
商業登記。87年間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主動通知應依
市招名稱要求辦理商業登記,因本人信用狀況較佳,
經共同投資人合議擔任掛名負責人,但僅提供資金,
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項目。開設商號是配合南區國稅局
辦理盡繳稅義務,由於對相關法律認知不足,所以委
由他人前往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辦理商業登記,因此
當 88 年結束營業時(證 1),也不知需要辦理商業
登記註銷。
2.公務員對於法律之認知應高於一般民眾,惟被付懲戒
人設立商號時仍為一般民眾,且服務公職期間,主辦
業務從未觸及商業法相關業務,是以對商業相關法令
知識不足,實非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故意
。
(二)機關宣導不足,且主觀上認知無違法事由,就任公職後
更無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
1.被付懲戒人 91 年初任公職迄今,任職之服務機關也
從未有相關法令之宣導,雖略知公務員不得有經營商
業行為,但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法條意旨,
且因主觀上的認知停業不需辦理註銷,所以不曾補辦
商業註銷之登記,亦未曾主動告知服務機關被付懲戒
事項,足證事前全然不知違法情事。
2.對於「杉楓野伙啤酒坊」停業後未辦理商業註銷登記
,造成 91 年 8 月 9 日至 94 年 12 月 27 日期
間被付懲戒人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疑義。被付懲戒人遲至目前服務機關
去函南區國稅局得知被付懲戒人疏漏未主動辦理商業
登記註銷一事,告知並移送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相關情事,也才方知誤觸公務員服務法
。
(三)目前司法實務上較新之見解採「實質認定」,被付懲戒
人商業登記之商號確實早於服務公職之前即已停業,且
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期間確實未有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l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之判斷,不應忽略事實而移送懲戒。
1.被付懲戒人掛名經營之「杉楓野伙啤酒坊」早已於擔
任公職前三年停止營業,停業後也未有任何關於「杉
楓野伙啤酒坊」公文書函通知,如繳稅單據(證 2)
等足讓被付懲戒人認為仍是商號負責人之訊息,是以
本人至始主觀認定早已非為營業商號之負責人,無觸
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移送懲戒事由。
2.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85421
號函釋認為,公務員於任公職時,如仍擔任停業中之
民營事業負責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司法實務上較新之見解則採「實質認定」
,包括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99 年度
鑑字第 11610 號盧淑美違法案議決書、99 年度鑑
字第 11653 號趙廣乾違法案議決書,以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皆有「被付
懲戒人於任公職後,雖仍任停止營業中之○○公司負
責人,然其實際上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尚難以
上揭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書函執為被付懲戒人
不利認定之依據」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
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更是明確指出「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復函說明欄第四點有關『…盧員擔任停業
中之國貿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依前開司法院及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解釋意旨,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之判斷,業已超
越司法院院字第 2504 號解釋及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釋示之意
旨,顯有不當,被告執之資為對於原告做成停職處分
之不利認定的依據,自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戮力從公,認真負責,若因輕微且無心之錯誤
而遭致嚴懲,實違反比例原則,顯有不公。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逾 13 年,服職期間戮力從公,不
敢懈怠,更接受多次表揚,也未受過任何懲戒(如證 3
)。若因輕微且無心之過錯而遭致懲戒,嚴重影響未來
公務生涯,實為認真負責之公務員無法承受之重。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
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
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
後之態度。」歷經本案,被付懲戒人除深切檢討疏失,
更願於未來加強學習,精進公職學能,以符期待。本案
純粹因被付懲戒人不諳相關商業登記法令,致誤觸公務
員服務法,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
懲戒人無心之過。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 「杉楓野伙啤酒坊」停業時間及課稅證明。
證 2. 「杉楓野伙啤酒坊」91 至 94 年無課稅證明。
證 3. 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
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
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
務前事實上已歇業,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實質上不
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周美珍係屏東縣泰武
鄉公所村幹事,91 年 8 月 9 日初任公職迄今。其前於
87 年 11 月 4 日擔任「杉楓野伙啤酒坊」負責人,且該
商號於 88 年 6 月 11 日即未於所登記營業地址營業,直
至 94 年 12 月 27 日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職權撤銷登記
,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認定違法者,自公務員違法
行為終了之日起,10 年內應予懲處。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情。惟查被付懲
戒人申辯意旨否認其有違法經營商業之情事,辯稱 86 年底
,接受友人所邀,共同出資經營「杉楓野伙啤酒坊」,87
年間,由渠掛名負責人,僅提供資金,並未實際參與經營,
於 88 年結束營業,因相關法律認知不足,渠不知需要辦理
商業登記註銷,渠於服公職前,即已停業,於任公職期間,
確未有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自無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 11 月 4 日任「杉楓野伙啤酒坊
」負責人,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里○
○路○○○○號,販賣酒類飲料。嗣該商號於 88 年 6 月
11 日即未於上開登記地點營業,已於 94 年 12 月 27 日
依職權撤銷登記,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屏
東分局)104 年 8 月 7 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
1042306298 號函敘該商號停止營業時間甚明;又該商號自
88 年 6 月 11 日起,即未核課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亦
有屏東分局 104 年 9 月 21 日南區國稅局屏東銷售字第
1040307873 號函(影本)可稽。再參以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8 月 9 日初任公職迄今,亦有屏東縣泰武鄉公所人事
資料、個人銓審明細資料等影本可按。相互以觀,顯示被付
懲戒人於任公務員前,擔任該商號負責人,並結束營業,其
後,任職公務員期間,即無違法兼營商業之可能,至該商號
自 88 年 6 月 11 日起,未再營業,屏東分局遲至 94 年
12 月 27 日始依職權撤銷登記,其間,亦無被付懲戒人有
何兼營商業之情事。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堪以採信。移送
機關以該商號於 94 年 12 月 27 日始經撤銷登記,認被付
懲戒人斯時起,涉有兼營商業之違法,尚未逾 10 年追懲期
間,據以移送〔詳移送書二之(二)所述〕;揆諸首開說明
,已有前述具體事證,足認該商號於被付懲戒人任公職前,
事實上已結束營業,其後,任公職期間,自不可能兼營商業
,從而,被付懲戒人既無兼營商業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所定,被付懲戒人無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
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美珍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