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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64 號

違法公懲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64 號

被付懲戒人
孫淑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孫淑琪申誡。

事實

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桃市一字第1040050811 號函檢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所示,被付懲戒人具智慧人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人公司)董事身分。案經本市龍潭國民小學調查,孫師自102 年 8 月 1 日調至該校任職並兼任教務主任,又其於100 年 8 月 10 日起兼任該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 5 萬股。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孫師陳述書。

(二)孫師董事辭職書。

(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被付懲戒人孫淑琪申辯意旨:

一、有關桃園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兼任智慧人公司董事,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一)依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事實第一點第五行(…又其於 100 年 8 月 10 日起兼任該公司董事…),更正且說明如下:

1.被付懲戒人是在 101 年 12 月 25 日兼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證 1)

2.智慧人公司成立於 100 年 8 月 10 日,成立時的董事並不是被付懲戒人,但是該公司在 101 年底時其中一位董事臨時異動有改組需要,又正當被付懲戒人與該公司負責人張一介新婚之際,當時雖然對公司業務完全不懂,但是想著新創公司創業維艱找新的董事不容易,幫助配偶本是責無旁貸之事,於是在 101 年 12 月 25 日掛名該公司董事,卻因此誤觸法令,實在是所料未及。

(二)違反公務人員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之說明

1.被付懲戒人畢業於新竹師專美勞科,又進修完成美勞教學研究所,所學是小學教育及教材教法,興趣是藝術創作;雖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掛名該公司董事一職,但是期間並未參與該公司營運,也無能力參與公司營運,只能給予創業艱辛者精神鼓勵與支持;亦未支領該公司薪資。

2.因被付懲戒人不諳法令,只知道要幫助配偶而不知掛名公司董事是觸法的,並在學校人事主任告知違法情事之後隨即辭去該公司董事一職。因當時被付懲戒人職務乃教師兼任教務主任,也於新學期卸下行政職務擔任藝術與人文科任教師。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提請是否可以功過相抵並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說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在任教職期間掛名公司董事實屬違法,但是並未因此失職;期間擔任學校教學及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戮力行政支援教學工作,協助校長辦學,不敢懈怠;盡心盡力認真教學,不論面對學生或教職員工同仁及家長,皆付出最大的耐心與愛心,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提請是否可以功過相抵(證 2、證 3)。

(二)被付懲戒人掛名公司董事之動機單純,惟此乃被付懲戒人不諳法令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隨即辭去該公司董事一職及主動卸下教務主任行政職務,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被付懲戒人兼任智慧人公司董事任期證明書。證2.被付懲戒人未受懲處證明。證3.被付懲戒人歷年功獎證明。

理由

被付懲戒人孫淑琪自 101 年 12 月 25 日起,擔任智慧人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人公司)董事,並持有 5 萬股股份。於 102 年 8 月 1 日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兼教務主任,迄 104 年 4 月 30 日始辭去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陳述書、董事辭職書及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掛名董事之公司,係家族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經核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孫淑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64 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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