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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95 號

違法公懲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95 號

被付懲戒人
張秋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張秋子不受懲戒。

事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張秋子(以下稱張員)為現任花蓮縣瑞穗鄉舞鶴國民小學護理師,任職期間為 85 年 8 月 13 日起至今。前經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人訓字第1040066491B 號函檢送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附件 1),發現張員於任職期間(附件 2)有違法兼任「康心商行」負責人之情形,函請該校核處,依銓敘部 104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釋應移付懲戒。

二、茲據花蓮縣政府 105 年 1 月 15 日府人訓字第1050009375 號移送書所送張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張員於 82 年 4 月 8 日登記「康心商行」擔任負責人,登記後並無正式營業,且於 82 年 8 月北上私院就職護理工作,並不知要辦理停業登記。(附件 3)

(二)104 年 4 月花蓮縣政府先以電子郵件方式調查兼職異常人員情形(附件 4),張員知悉兼職情事後,康心商行於104 年 5 月 1 日函報花蓮縣政府申請歇業登記,花蓮縣政府於 104 年 5 月 4 日府觀商字第 1040077448 號函覆准如所請,康心商行完成歇業登記程序。(附件 5)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上開銓敘部函釋說明二(一):「本案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其中兼任態樣序號(六)為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本案張員,其雖極力主張未參與康心商行之經營,且得知有違法兼職情事後,積極處理,然揆諸前揭銓敘部函釋,張員掛名康心商行負責人,依規定仍應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人訓字第 1040066491B
    號函及花蓮縣瑞穗鄉舞鶴國民小學兼職查核明細表。
二、花蓮縣瑞穗鄉舞鶴國民小學護理師張秋子簡歷表。
三、當事人張秋子 104  年 10 月 19 日切結書及康心商行房屋
    所有權人洪寶惠 104  年 9  月 22 日證明書。
四、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兼職異常人員調查表。
五、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4  日府觀商字第 1040077448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秋子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2  月 2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
    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l  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具有
    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
    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事實上
    已歇業,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
    定。
三、依卷附移送機關所附被付懲戒人之簡歷表,被付懲戒人係於
    85  年 5  月 22 日擔任公職,而被付懲戒人之服務機關業
    已敘明被付懲戒人於 82 年 4  月 8  日登記「康心商行」
    擔任負責人,登記後並無正式營業,且於 82 年 8  月北上
    私院就職護理工作,並不知要辦理停業登記,有被付懲戒人 
    104 年 10 月 19 日切結書及康心商行營業地址之房屋所有
    權人洪寶惠出具之 104  年 9  月 22 日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稽。上開證明書已明確說明康心商行已於 82 年 5  月停止
    承租,且自 86 年起洪寶惠於同一地址申請華而姿美髮工作
    室營業登記,康心商行根本無法同時營業。經本會函請花蓮
    縣政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提供康心商行之相關登
    記資料,據花蓮縣政府 105  年 2  月 17 日府觀商字第
    1050031084  號函復略以:「經查該商行歇業申請書於 104
    年 5  月 1  日送達本府,於同年 5  月 4  日核准其歇業
    登記在案;」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105  年 2 
    月 18 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 1051202936 號函復略以:「
    有關營業人『康心商行』設立日期為 82 年 4  月 8  日,
    註銷日期為 104  年 4  月 30 日,至有無實際營業並無相
    關資料可資提供。」有上開二函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付
    懲戒人於 85 年 5  月 22 日擔任公職前,康心商行業已歇
    業,被付懲戒人實無違法兼營商業之可能,難認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秋子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95 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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