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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4047號

懲戒公懲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4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表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建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丁級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進申誡。

事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吳建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丁級支局經理,因擔任「溫馨民宿」(後更名為蓆拉庫莎民宿)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吳員擔任「溫馨民宿」負責人(如證據一)。

(二)依吳員陳述意見書(如證據二),其100年間購買一原所有權人已申請執照民宿,並將該民宿出租於他人自住或營業(如證據三),因仲介告知民宿執照負責人需與所有權人相同,遂在此情況下,由仲介一併辦理民宿負責人登記,吳員僅係民宿登記人,非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該民宿之經營,另該民宿業於106年5月23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註銷登記(如證據四)。

(三)又吳員綜合所得稅資料(如證據五)列有其擔任「溫馨民宿」負責人之營利所得金額,經查係商號不論有無營業事實,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另依其所附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亦載明若有營業稅由承租人負擔,營業收入歸屬承租人,另其關於營業之所有法律問題亦由承租人負責,民宿由承租人自行經營,與出租人無涉,吳員僅係民宿登記人,非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該民宿之經營,實質上也未有營業收入或領有其他報酬。

二、綜上,吳員擔任「溫馨民宿」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證據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證據二、吳員陳述意見書1份。

證據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1份。

證據四、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據五、吳員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建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丁級支局經理,於100年間因購買座落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房屋,而原所有權人已申請設立民宿,並領有執照,房屋所有權過戶完畢後,經仲介自100年4月6日起一併將民宿更名為「溫馨民宿」後登記被付懲戒人為負責人(嗣自103年2月19日起再更名為蓆拉庫莎民宿),被付懲戒人於登記後並未實際營業,然自100年12月1日起將該房屋出租,連同民宿一併委託承租人經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告知,已於106年5月2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註銷民宿登記,並經核准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機關所具陳述意見書亦已自承上開事實不諱,本會審理中復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雖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機關所具陳述意見書辯以:渠於100年間購買一原所有權人已申請執照之民宿,並將該民宿出租於他人自住或營業,而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亦載明若有營業稅由承租人負擔,營業收入歸屬承租人,民宿由承租人自行經營,與出租人無涉,渠僅係民宿登記人,非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該民宿之經營,實質上也未有營業收入或領有其他報酬云云。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經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間內,既已登記擔任「溫馨民宿」(後更名為蓆拉庫莎民宿)負責人,且又將該民宿出租他人委託經營,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5年追懲期間內之行為,自有懲戒之必要。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404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懲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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