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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4062號

懲戒公懲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6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表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天雄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技術助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雄申誡。

事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天雄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技術助理,因擔任「合掌屋壽司」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張員擔任「合掌屋壽司」合夥人(如證據一)。

(二)依張員書面報告(如證據二),103年間其妻子以其名義與友人共同經營該商號,故有擔任合夥人之情事,張員於得知後立即退出該店股份並通知友人解除合夥關係,張員雖有不得兼職之認知,惟期間仍未辦妥變更合夥人手續,經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查核並告知張員後始得知此未辦妥變更合夥人手續之情事,張員即於106年6月2日完成合夥人異動登記(如證據三)。

(三)又張員103至105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證據四)其中列有其擔任「合掌屋餐飲」合夥人之營利所得金額,經查係商號不論有無營業事實,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另張員亦提供合掌屋壽司出具之切結書,證明其未支領報酬(如證據五)。

二、綜上,張員擔任「合掌屋壽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證據二、張員書面報告1份。
證據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6月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證據四、張員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1份。
證據五、合掌屋壽司出具之切結書1份。
貳、被付懲戒人張天雄答辯意旨以:
一、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被付懲戒人雖為合掌屋餐飲合夥人,卻未實
    際參與經營,也從未自該店領取任何報酬。且該餐飲店更非
    被付懲戒人服務監督之農、工、礦、交通等事業,故被付懲
    戒人認為法令訂定並不嚴謹,若法令能更明確(例如:公務
    員即便投資早餐店都不可),相信一定不會有人因此而不慎
    觸法。
二、被付懲戒人在鐵路局從事基層工作,薪資本就不優渥,投資
    就單純希望能改善家庭經濟(雖非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投資
    ),況且投資的錢是自己所賺,不偷、不搶,不做違法的事
    ,期盼大會明察,給予被付懲戒人最公正之處置。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天雄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技術助理,
    於102年3月8日擔任「合掌屋壽司」合夥人,違法經營商業
    。經其服務機關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清查結果,發
    現被付懲戒人有兼職情事。嗣該合夥商店於106年6月2日完
    成變更商業名稱、合夥人變更等事項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作業資料影本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6月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合掌屋餐飲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以合掌屋餐飲並非被付懲戒人服務監督之
    農、工、礦、交通等事業,故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並
    不嚴謹,有欠明確,而其雖為合掌屋餐飲合夥人,卻未實際
    參與經營,也從未自該店領取任何報酬。且其從事基層工作
    ,薪資本就不優渥,投資單純希望能改善家庭經濟云云。按
    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公
    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該法第13條第1項所謂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包括公務員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
    辦理商業登記之行為在內。被付懲戒人與他人合夥辦理「合
    掌屋壽司」營業登記,為「合掌屋壽司」之合夥人,自屬違
    法經營商業。被付懲戒人所辯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並
    不嚴謹,有欠明確,且其未實際參與經營,也從未自該店領
    取報酬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
    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
    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
    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
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406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懲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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