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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150號

懲戒公懲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表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宇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憲記過壹次。

事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宇憲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陳宇憲係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警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從事仲介承租夾娃娃機及合夥承租擺設選物販賣機行為,警察局依106年5月13日陳情NPA署長室貼文而悉上情(證據一)。

(二)案經永和分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被付懲戒人於106年2月起替夾娃娃機買賣維修業者仲介承租人,每部機臺以每月承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為底價,出租價格由被付懲戒人自行決定,超出底價部分即為被付懲戒人抽佣所得,被付懲戒人此行為期間約3個月,介紹約10個承租人,賺取佣金計約1萬元。另被付懲戒人與民眾口頭約定,於106年1月起合夥承租擺設選物販賣機1部,每月獲利所得由2人均分。被付懲戒人行為期間約4個月,平均每個月獲利約l,000元(同證據一)。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替夾娃娃機買賣維修業者仲介承租人,並從中抽佣部分,查銓敘部90年5月18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以本人名義登報媒介,其以「居間媒介人」之身分,廣為招攬業務,欲從事居間營業之心顯已昭然若揭,應非所許(證據二);關於被付懲戒人與民眾口頭約定合夥承租擺設選物販賣機,獲利所得由2人均分部分,查銓敘部94年9月2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公務員如實際參與規度謀作,則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同證據二)。

(四)本案經永和分局召開106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及陳述意見,惟被付懲戒人表示因個人因素無法出席(證據三),爰依前揭函釋審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證據四),惟考量被付懲戒人為初犯,且平時於公務上均積極任事表現尚可,建議從輕議處,併予敘明。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及相關附件各1份。

(二)銓敘部105年4月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節錄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8月1日新北警永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1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宇憲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於任職期間,自106年2月間起替夾娃娃機買賣維修業者仲介承租人,每部機臺以每月承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為底價,出租價格由被付懲戒人自行決定,超出底價部分作為被付懲戒人抽佣所得,此部分行為期間約3個月,介紹約10位承租人,賺取佣金計約1萬元。另被付懲戒人與民眾口頭約定,自106年1月起合夥承租擺設選物販賣機1部,每月獲利所得由2人均分。此部分行為期間約4個月,平均每個月獲利約l,0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106年5月13日民眾陳情NPA署長室貼文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業已坦白承認,永和分局訪談證人林文榮、許嘉倫、王志華、林宏林亦經證實上情無異,此有永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及相關附件各1份、永和分局106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會限期通知被付懲戒人答辯,又未據其提出任何答辯理由,其確有前揭違法行為,事證明確。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期間,從事仲介承租夾娃娃機及合夥承租擺設選物販賣機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15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懲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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