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245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45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路0號
- 代表人
- 柯文哲 住同上
- 被付懲戒人
- 許德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前巡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依此規定,關於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按修正施行前同法第25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與修正施行後第56條第2款之規定內容相同,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第25條之規定。
二、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巡佐許德道等8員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府於99年7月26日府人三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停職。
(二)有關許德道等8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違法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業經本府於101年1月3日變更停職法令依據,嗣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月13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違法人員採刑懲併行原則查處,本案係屬重大違法案件,許德道等8員停職人員既經
罪,為符即獎即懲、注重時效之基本原則,請依規定將該等停職人員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懲戒處分,該局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許德道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許德道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3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為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