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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156號

再審公懲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清埤張祺祥呂丹玉

再審原告
即受判決人
張天欽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
辯護人
張家川律師
辯護人
再審被告即
辯護人
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表人
陳菊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限,此觀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再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旨在釐清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有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形,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即無再依前開規定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之必要。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公務員懲戒法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23日判決,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張家綾於同年9月26日收受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已於同年10月14日提出「公務員懲戒上訴狀」,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卷宗及該「公務員懲戒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判決既經上訴而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呂丹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再字第215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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