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林俊杰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
- 再審被告
- 監察院
- 代表人
- 陳菊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4月1日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及109年10月7日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壹、原懲戒案件要旨略以: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林俊杰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為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以診治病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業,為從事醫療業務並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張明源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張明源先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及其他人等為下線,下線另尋他人為次下線,再覓病患。再審原告明知醫師應親自診察病患始得開立診斷書,竟與張明源、各下線及所屬被保險人,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共87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初診時,由張明源陪同被保險人前往三軍總醫院再審原告診間,之後被保險人無須於每次門診親自前往,係由張明源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再審原告不知情之助理蔡瑋連續、大量刷健保卡,再審原告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藉以製造經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再審原告進而配合在失能診斷書「造成失能之傷病及在本院之診療情形」之各該欄位填載完成,並就失能實況及影響生活與喪失工作能力等各項情形予以勾選,復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而完成失能診斷書之開立。經各被保險人持以向改制前後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而核發勞保失能給付,合計詐得新臺幣1,900萬1,425元(各次之被保險人姓名、受理日期、失能項目、核付金額等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再審原告上開違法事實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院前揭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尚未確定。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違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再審原告休職,期間一年在案。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懲戒法庭上訴審以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貳、再審原告:
一、訴之聲明:原懲戒法庭第一審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請求作成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二、再審理由意旨如附件。
參、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即監察院對再審之訴狀之核閱意見:
一、受判決人林俊杰確有未親自診察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即開立不實診斷書之行為,於本案彈劾案文已指證歷歷,至於相關被保險人有無在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治療,難以作為免責之事由。
二、受判決人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以診治病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業,久任斯職,當熟知專科醫師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為勞保局審核是否給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重要參考依據,倘有開立不實之情事,確實可能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對未失能人為給付。詎受判決人開立不實診斷書,造成勞保局錯誤給付,卻稱係該局未落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致,顯屬推諉之辭,不足採信。
三、本案有無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尊重貴院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之違失事證,彈劾案文已指證歷歷,論述綦詳,渠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院依法判決。
肆、本院查: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 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 避。」立法理由係以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為一級二審 制,囿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法庭員額有限,乃明定對懲戒法 庭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
庭上訴審之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依上開規定,曾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合先 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至(九)略。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見解歧異或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提出①針對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②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內容影本、③上訴理由㈢狀抗辯部分被保險人曾因神經病變於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或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符合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經複檢結果仍為失能等情,該等事實均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已存在,乃該第一審判決竟遺漏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以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據之為第二審上訴理由,指摘原第一審判決違法,並補充答辯確無違法、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自得予以斟酌上開事實及資料,乃第二審判決竟謂係新攻擊防禦方法,無從審酌,適用法規(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2項)顯有錯誤云云。
⒈惟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乃指上訴理由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有瑕疵,例如未遵守證據法則等,或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此等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方得予調查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查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提出①針對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詳見公務員懲戒案件上訴理由㈡狀之上證一),及③抗辯部分被保險人曾因神經病變於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或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符合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經複檢結果仍為失能等情(詳見公務員懲戒案件上訴理由㈢狀),然經持之形式比對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答辯書,各該上訴理由㈡狀、㈢狀所載上揭①、③內容,皆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答辯書所曾主張或抗辯者,自難謂第一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有何遺漏,則原確定判決認為上揭內容屬第二審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第二審無從審酌,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⒉另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提出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書影本1紙(詳見公務員懲戒案件上訴理由㈢狀上證三),用以證明由第三人代為領藥乃法之所許,不能據以證明其未親自診察病患,係故意配合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云云。惟彈劾案文已就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規定,長期服藥之慢性病者有行動不便、出海等法定事由或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情形」者,始得委由第三人代為領藥。所稱「特殊情形」需由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個案進行專業審查認定。若不符合,應予拒絕等情,載明甚詳。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亦就代領藥之受託人須先簽立切結書交其審查等語,提出答辯(詳見該答辯書貳三㈥、㈦),第一審判決書引用刑事判決之記載於理由欄二之㈢載明:「除上開有陳述之被保險人外,其餘被保險人部分,則有各別門診病歷及所附張明源、陳俊男簽立之代領藥切結書。」及二之㈨載明:「被付懲戒人否認犯行,所辯到診病患均經其親自診療及安排各類儀器檢查,其係如實開立失能診斷書,縱有病患未親自到診,而委由他人持健保卡代為領藥之情形,...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可見第一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是項答辯事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2項規定遺漏事實係指第一審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之情,尚屬有間。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就再審原告所抗辯第三人代為領藥乃法之所許一節,認為:「經核上開規定(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以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11月27日(95)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020100號函所訂頒處理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認定原則第2點)係就有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之長期慢性病患,於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之情形,許其得委託他人領取相同方劑之藥物。與本件多達82名被保險人為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多次集中委由張明源等少數特定人代為持卡領藥,以製造持續就診治療紀錄之情形,明顯有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違失事實,業如前述《即六、(一)》,上訴人徒以其許張明源等人代被保險人領藥無違規定乙節,漫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為理由不備,洵屬無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二)》。亦難謂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辯代為領藥一節漏未斟酌。且依原確定判決此段理由觀之,縱該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書內容為真,衡之常情,一般醫師對此多次集中委由少數特定人代為持卡領藥之情,亦不能無疑。是該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書內容有無論列,均不能動搖判決結果。則原確定判決贅稱該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書影本係第二審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無從審酌等語,要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亦難謂適用法規(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2項)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既稱:「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乃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縱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既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懲戒法庭自得加以審酌,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就其所涉違失事實之有無,予以判斷,無庸等待刑事判決之確定,以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而生延宕,俾收對公務員違失行為即時懲儆之實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似未調取再審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全部卷證,即遽認再審原告有違法失職行為,何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業已指摘不當,然第二審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乃揭露刑(行)懲並行原則,與應否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證無涉。且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有無調取被付懲戒人所涉相關刑事案件卷證之必要,懲戒法庭本得依職權綜合事證斟酌判斷,非謂未調取被付懲戒人所涉相關刑事案件卷證所為判決,皆屬違背法令。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有違法失職行為,除於判決理由引用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理由為論據外《詳見理由二之(一)至(九)》,並載明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顯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有無調取再審原告刑事案件卷證之必要,已有斟酌。再審原告泛指第一審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進而謂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係誤解。
㈢再審原告其餘陳述無非重申其已提之抗辯,均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關於此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依此規定,再審原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移由第一審專屬管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附件:再審原告公務員懲戒案件再審之訴狀【訴之聲明】
一、原第一審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及第二審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之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請求作成受判決人即被付懲戒人林俊杰應不受懲戒之裁判。【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理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經查: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
(二)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欄㈤敘明:「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