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六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前於任職該局新建工程處工程員期間,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議決休職六月,迭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十三次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各在案(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三號、第八二二號、第八三二號、第八五五號、第八七五號、第八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號、第九一二號、第九三○號、第九四四號、第九四九號、第九六二號議決書),茲又引用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七月十三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八二六六號、第二二六一八號函聲請再審議,經核該二函件乃高雄市政府向本會提出之意見,本會未予採納,前經指駁在案,有上述八二二號及八五五號議決書可稽,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按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非合法。
次按懲戒案件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審議聲請人指原議決之審議程序未予充分之程序保障,以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為其論據,惟查上述鑑字第七五二八號休職期間六月之議決書,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再審議聲請人,已逾法定三十日期間,執以聲請再審議,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