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聲請再審議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年三月間,擔任臺北市監理處第二科(牌照股)股長時,因辦理核發中國國安黨等四政黨自用大客車牌照有違失情事,經本會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六二號議決休職期間八月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四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四號、第九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號、第一○一五號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號最後一次再審議議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述懲戒處分及四次再審議之議決書,主張懲戒處分議決書及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四號議決書與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號議決書中有關黨證號碼重複使用部分未為調查之認定理由互為矛盾,認為本會對於「並未認定聲請人有明知黨證號碼重複使用情形」一節,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等語。經核本次所為聲請理由與提出之所謂重要證據(即本會各次議決書)均屬相同(按本會原懲戒處分議決書理由,除認定被付懲戒人楊樹楨、鄭正雄二人發現申領牌照者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即黨證號碼有重複使用情形,竟未為調查,率予呈核外,並認聲請人核發自用大客車牌照草率將事《即疏於審核申請資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有關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容有違失。核與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號再審議之議決書內載:本會懲戒處分議決書並未認定聲請人亦有明知黨證號碼重複使用情形,並無理由矛盾之處),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