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一五號
- 被付懲戒人
-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甲○○記過貳次。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失蹤人口即大陸來臺探親人民許澤漂,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其夫顧偉民協同至上開派出所自行到案,並非其執行勤務時所尋獲,竟登載尋獲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尋獲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仔腳上升官廟前等不實事項,於上開派出所之呈報單,即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許澤漂,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各一份,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嘉院雲刑平九三嘉簡四四六字第一二○二二號函。
理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失蹤人口即大陸來臺探親人民許澤漂,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其夫顧偉民協同至上開派出所自行到案,並非其執行勤務時所尋獲,竟登載尋獲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尋獲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仔腳上升官廟前等不實事項,於上開派出所之呈報單,即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許澤漂,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堪予認定。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