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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二三號

違法失職公懲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按懲戒案件,自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乙○○、甲○於八十二年六月至九月間,因辦理學校「消防栓設備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涉嫌圖利廠商、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違法失職一案,經查各該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失職之行為,均在八十二年九月以前,而臺灣省政府則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始移送本會收文。核其二人違失行為計至案件移送到會時止,均已逾十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之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應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失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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