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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4年度再審字第1462號

聲請再審議公懲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再審字第1462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85年12月20日鑑字第821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原議決撤銷。

甲○○降貳級改敘。

事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04號刑事判決,已經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度上更 (四)字第7號判決均撤銷,且將檢察官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上更(三)字第39號判決所為第三審上訴駁回,即對本人第二審無罪判決確定。鈞會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對本人所為85年度鑑字第8212號懲戒處分,已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04號確定裁判變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議。

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再審議之意見:臺灣省政府引用花蓮縣政府94年11月15日府人訓字第09401622250號函略謂: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主文「該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度上更 (四)字第7號判決均撤銷。檢察官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上更(三)字第39號判決所為第三審上訴駁回。」是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212號議決書,所憑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準此,侯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係基於其權益之維護,本府並無異議等語。

理由

一、本會依據最高法院85年11月28日85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論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與陳清水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 3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 2年,並引用該判決所載:「被告甲○○係臺灣省花蓮縣政府財政局專員,前於76年底至78年擔任花蓮縣政府縣長室秘書期間,因迭獲縣長陳清水提拔, 2人在公務上關係密切,因陳清水為籌措競選第11屆花蓮縣縣長經費, 2人乃基於共同索賄之概括犯意,為後開收受賄賂之行為:(一)78 年3月初,緣有原在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擔任約僱人員之高文彬,久任其職,獲悉建設局土木課有技佐一職出缺後,因本身符合升任條件,乃透過甲○○向陳清水爭取,並表明願以金錢資助陳清水競選,甲○○乃向陳清水轉達高文彬之意思,不久,陳清水即透過甲○○以電話通知高文彬至花蓮市統帥飯店西餐廳見面,討論高文彬升遷事宜,並暗示高文彬交付賄款,嗣於78年4月1日陳清水批示技佐一職准由高文彬升任。在高文彬接獲人事命令後之同月中旬某日,甲○○即以陳清水選舉經費欠缺為由,以索賄之概括犯意再向高文彬暗示交付賄款,約數日後,甲○○並以電話詢問高文彬款項已否備妥,並謂陳清水關心此事,高文彬遂於同月下旬某日上午以紙袋裝妥新臺幣(下同) 6萬元在縣政府門口交付甲○○,甲○○於縣長室內將上開賄款轉交陳清水收受,翌日陳清水在縣府巧遇高文彬,並曾當面向其點頭稱謝。(二)同年4、5月間某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業務員代理股長呂仲福為求補實該所登記股股長職缺,因本身符合任用資格,乃親至統帥飯店西餐廳求見陳清水,表明前述意願,陳清水答以考慮後再作決定, 2人其後再度碰面,陳清水謂有人檢舉呂仲福在上班時間打麻將,而無下文,呂仲福乃透過時任縣議員之楊清風、曾劍琪請託,仍未獲升任,遂於同年7、8月間某日找甲○○幫忙爭取,甲○○復承其索賄之犯意謂此事可幫忙,惟縣長選舉將屆,希望呂仲福能幫忙,暗示其交付賄款,惟呂仲福因未獲升遷故未送款,同年 9月18日呂仲福果如願補實股長職缺,為履行約定乃於補實後不久某日晚間9時許,偕其妻翁愛淑至統帥飯店西餐廳將賄款2萬元親交陳清水收受。(三)同年 7月中旬,甲○○另獲悉該府臨時工友林秀梅亟欲爭取縣政府所屬家畜疾病防治所正式工友職缺,復承索賄之犯意,以助選為由向林秀梅暗示交付賄款,甲○○並將林秀梅願以資助競選經費作為派任工友之條件轉告陳清水,林秀梅乃於當日晚間親持 3萬元至侯宅表示願以上開款項幫助陳清水,經甲○○告以可俟翌日親交陳清水收受,林秀梅旋於翌日上午以信封裝妥 3萬元,經由甲○○引見,在縣長室將賄款當面交由陳清水收受,而林秀梅亦果於同年8月7日經縣府核定為家畜疾病防治所工友。(四)劉泉源原任花蓮縣政府水利課技士,78年 7月間獲悉水利課長行將出缺,因本身符合任用資格,遂與其妻呂春霞商量籌措 3萬元,由呂春霞持至甲○○宅第交甲○○收受,並稱伊係劉泉源之妻,陳清水之學生, 3萬元請轉交陳清水助其初選,希望陳清水多提拔其先生,甲○○收受後於翌日上班時間將上開賄款轉交陳清水,而劉泉源亦於同年8月9日收到人事派令調升為水利課長」等情。認定聲請人所為,有違刑章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公務員應清廉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等規定,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衡情於85年12月20日以85年度鑑字第8212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

二、本會所引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發現該案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上更(三)字第39號刑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後,法院法警室法警係於83年7 月25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承辦該案之檢察官係於83年8月25日始簽收該判決書,上訴期間為10日,至83年8月4日業已屆滿,檢察官遲至83年8月31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嗣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號所為發回更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度上更(四)字第 7號所為有罪更審判決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所自為有罪確定判決,均屬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將前述各違背法令之刑事判決均撤銷,並將檢察官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上更(三)字第39號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所為第三審上訴駁回確定,有本會調取之各該刑事案卷及判決足憑。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原議決所憑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應准許其再審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會將原議決撤銷,另為議決。

三、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為其認定聲請人涉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違法失職依據, 其移送違失事實範圍,亦係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憑。該判決事實係記載:「甲○○係花蓮縣政府縣長室秘書,與縣長陳清水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人在公務上之關係密切。緣有原在該府擔任約僱人員之高文彬因久任其職,嗣獲悉建設局土木課有技佐一職出缺後,因本身符合任用資格,乃透過甲○○向陳清水爭取,甲○○並向陳清水轉達高文彬願以款項之贈送作為代價,陳清水乃於78年4月1日批示技佐一職准由高文彬升任。在高文彬接獲人事命令後之同月中旬某日,甲○○即以陳清水選舉經費欠缺為由,以索賄之概括犯意向高文彬暗示交付賄款。越數日後,甲○○並以電話詢問高文彬款項已否備妥,並謂陳清水關心此事,高文彬乃於同月下旬某日以紙袋裝妥 6萬元在縣政府門口交付甲○○,甲○○嗣於縣長室內,將上開賄款轉交陳清水收受,陳清水於收受賄款後,某日在縣府巧遇高文彬,並當面向高文彬點頭稱謝。同年 7月中旬,甲○○另獲悉該府臨時工友林秀梅亟欲爭取縣政府所屬家畜疾病防治所正式工友職缺,復承其犯意以助選為由向林秀梅暗示交付賄款,林秀梅乃於當日晚間親持 3萬元至甲○○宅第表示願以上開款項幫助陳清水,經甲○○告以可俟翌日再行交付後,林秀梅旋即於翌日上午以信封裝妥 3萬元,經由甲○○之引見,在縣長室將賄款當面交由陳清水收受,而林秀梅果於同年8月7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定為家畜疾病防治所工友。」等語。該項判決,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3度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83年 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上更(三)字第39號第 3次更審判決,將聲請人第一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於83年8月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上更(三)字第39號刑事案卷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04號刑事判決(詳該判決理由)足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確定判決所持無罪理由略開:(一)甲○○於79年 2月16日在東機組調查時,固供稱陳清水縣長應允高文彬之事,但請高文彬對選舉之事幫忙,及所謂幫忙係指金錢之資助及選舉時為其跑腿云云,然高文彬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卻供稱陳清水縣長對伊講選舉快到了,問及是否能幫其拉票,並未談到錢的問題,且未應允升遷之事,但翌日甲○○以電話通知已決定由其升任技佐,俟升遷之事確定後,因平日聽同事講升遷者都有送錢,當時陳清水又說選舉請伊幫忙,伊以為是要錢,始送 6萬元,請甲○○轉交,送錢後翌日碰到陳清水,陳清水向其道謝等語(見花蓮地檢署偵字第319號卷第23頁-28頁)。雖陳清水央請高文彬對其競選連任之事予以幫忙,與高文彬請求陳清水升遷之事,相對同時發生,但高文彬既稱陳清水當時並未應允其升遷之事,係其升遷之事定案後聽同事傳聞升遷要送錢,誤以為陳清水所謂幫忙競選為藉機索賄,始送 6萬元,顯見兩者之間,並無何對價關係。又該 6萬元如係賄款,翌日見面時陳清水何以會向高文彬道謝,亦與常情有悖,益見高文彬與陳清水間對該 6萬元並無賄賂升官對價關係之認知。又高文彬於偵查中及一審法院調查時一再指稱甲○○說 6萬元就好了,及甲○○向伊要黨員名冊幫助縣長競選,伊拿不出來感覺慚愧問甲○○是否能以金錢幫助縣長競選,當時伊拿10萬元,甲○○說不要拿那麼多,就拿 6萬元表示六六大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一審79年度訴字第 140號卷第61頁),如謂高文彬所交付之款項,係陳清水應允高文彬升職之賄款,則高文彬既表示願送10萬元,甲○○當無嫌多而告以送6萬元表示六六大順之理,尤見高文彬所致送之6萬元,純係為資助陳清水競選連任之經費,已足認定。(二)證人林秀梅於東機組及檢察官調查時,固曾言及其升為家畜防治所正式工友前找過陳清水及甲○○談及工友缺,而甲○○稱在不影響其家庭生活範圍內幫助陳清水(競選連任經費),事後伊送 3萬元予陳清水,陳清水尚向伊點頭致謝,及甲○○知悉伊送 3萬元後,尚且向伊表示「怎麼拿那麼多」,伊答稱係「意思意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49-55頁);依證人林秀梅上開供述,陳清水收受上開款項尚向林秀梅點頭致謝,甲○○亦稱怎麼送那麼多,似此情形,已顯可證明陳清水非以升任林秀梅為工友而收受上開款項,否則,即無向林秀梅點頭致謝之理,而甲○○亦無對林秀梅所送 3萬元,稱怎麼送那麼多之語,況林秀梅於一審法院亦結證係伊自願幫助陳清水競選連任縣長(見一審8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28頁),則林秀梅所交付之 3萬元,顯難謂為賄賂。綜上所述,甲○○於檢調偵訊時所指高文彬、林秀梅所致送陳清水之款項,究與彼等升官(職)有無對價關係,均不能為具體肯定供述而語焉不詳,尤難為不利於陳清水、甲○○ 2人共同連續收受賄賂之認定等語。刑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高文彬贈送陳清水6萬元及林秀梅贈送陳清水3萬元,均係資助縣長陳清水競選連任之政治獻金,與渠等拜託升官(職)並無對價關係,聲請人被訴與陳清水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證據尚有未足,此部分尚難認有違失咎責情事。第查原任職花蓮縣政府約僱人員之高文彬獲悉該府建設局土木課有技佐一職出缺,遂於78年 1月間某日晚上,與妻一同前往時任縣長室秘書即聲請人花蓮住處,請求聲請人向縣長陳清水關說,玉成其升任建設局土木課技佐一職,經聲請人應允幫忙後,旋於某日上班時間,在縣長室向縣長陳清水關說高某想升技佐請其玉成其事,經陳清水當場答應,並於78年 4月 1日批示該府建設局土木課技佐一職准由高文彬升任(原任職花蓮縣政府臨時工友林秀梅升為該府所屬家畜疾病防治所正式工友,係央請縣議員楊清風向縣長陳清水關說而得)。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調查筆錄),核與證人高文彬於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第 293頁調查筆錄)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政府78年4月1日(七八)府人一字第27196 號發布高文彬由約僱人員調升建設局土木課技佐之人事命令在卷(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卷第 113頁)足資佐證。聲請人時任花蓮縣政府縣長室秘書,本應潔身自愛,奉公守法,嚴守分際,竟向縣長關說人事升遷,其行為,即屬有欠謹慎,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此部分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原議決撤銷,惟聲請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4年度再審字第146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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