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5年度鑑字第10788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88號
- 被付懲戒人
-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貳次。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於94年 9月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期間,因友人王建璋之自小客車遭人變賣,另與臺北縣土城市○○街165巷5號之住戶有糾紛,爰請林員代為查詢上開汽車車籍資料及住戶資料,林員因礙於交情,先於94年9月1日以其所持有之警用終端機工作站密碼上綱查詢車籍資料,於電話中告知王建璋而洩漏之,復於94年 9月21日將其上開職務得以知悉而應保守秘密之全棟住戶資料於電話中告知王建璋,案經本部警政署移送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林員涉有瀆職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4月26日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經該院確定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甲○○於94年 9月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遭監聽被移送法院,當時王建璋是與申辯人十多年的朋友,而之前他就告訴申辯人他的車已遭一位女性友人盜賣,申辯人告知可以到派出所報案,他告訴申辯人說他的案件已經到法院審理,之後有一天申辯人值班的時候,他剛好打電話給申辯人,希望能用電腦查詢看看他的車子是不是還在她的名下,結果礙於情面沒有推託,就用警用電腦幫他查詢,在電話中告訴他「一樣」兩個字。 9月21日王建璋又打電話,說要找一位友人剛好住在我們轄區,土城市○○街165巷5號,他說:他到那裡都找不到,也詢問隔壁鄰居早就搬走,申辯人不疑有他,就去翻看戶口查察簿,在電話中告訴他「遷出」兩個字,被警政署政風室以電話監聽所查獲,被移送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也遭停職處分,申辯人悔不當初,朋友之情,礙於情面,未能及時推掉,以致遭受刑典。停職期間所受的身心煎熬,其苦無比,申辯人平時奉公守法,熱愛工作,與王建璋只是單純朋友關係,也無金錢對價關係,以上申辯人所陳述的都是事實,然王建璋當時都也知道以上兩件事,當時為了只是求證,申辯人只跟他說一樣及遷出的字語,律師也向法院提出辯護,對於該案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確實有爭議,但這件事情已告一段落,申辯人也坦然面對,只想回復平靜生活,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能夠從輕處分。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於94年 9月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期間,因友人王建璋以其朋友名義登記之 7F-9105號(嗣變更為5452-EJ號)自用小客車遭人變賣,另與臺北縣土城市○○街165巷 5號之住戶亦有糾紛,遂央請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及全棟住戶資料,被付懲戒人因礙於情面,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1日18時26分許,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警用終端工作站密碼上網查詢上開 5452-E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於電話中告知王建璋而洩漏之;繼於94年 9月21日12時50分許,復將上開職務上得以知悉而應保密之臺北縣土城市○○街165巷5號之全棟住戶資料,於電話中告知王建璋而洩漏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監聽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5年5月29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97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6月9 日板院輔文字第0950000516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僅稱申辯人已坦然面對,只想回復平靜生活,懇請從輕處分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及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