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7年度鑑字第11166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66號
- 被付懲戒人
-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國立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組員並兼辦秘書業務,負責研發處財物採購、經費運用與財產管理等業務,自88年7月間起至89年9月間止,利用經辦委外印製研發會議、國立中興大學 ISO認證業務等相關會議之資料與紀錄,及採購影印紙、文具用品、電腦耗材及研發處日用品等機會,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或虛報不實採購品項、數量及價額之舞弊;領款後拒不給付廠商貨款之舞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行為。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移送本會審議。查被付懲戒人上開刑事案件,歷經三審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0年 2月,褫奪公權 6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 16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貪污行為,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6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之意旨,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應認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