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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7年度鑑字第11287號

違法失職公懲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87號

被付懲戒人
甲 ○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自89年中旬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花蓮榮民服務處)新秀地區之輔導員,負責服務、照顧其責任區內之榮民及榮眷,且對於受花蓮榮民服務處輔導安置之榮民,請託保管財物或因病住院期間,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下稱委託保管作業規定)之程序,將榮民所託管之全部財物報由花蓮榮民服務處代管;又其為「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小組」(下稱亡故善後小組)之成員,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下稱死亡善後作業程序),負責於榮民亡故後會同相關人員清點遺物,製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下稱遺物清點清冊),再將遺產轉交花蓮榮民服務處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周坤及曾經華均為花蓮榮民服務處輔導安置之榮民,曾私下將其存款(周坤:321,984元、曾經華:358,000元)交由吳炳然保管,被花蓮榮民服務處之榮民小組長唐廣洲知悉後,於89年10月 9日協同被付懲戒人、藍芳富等人陪同吳炳然至花蓮榮民服務處聯勤收支組領出吳炳然代管之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79,984元後,暫置於家中。嗣曾經華於90年 2月13日進住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附設花蓮縣私立主牧安養中心(下稱主牧安養中心)後,須繳付養護費,乃由唐廣洲、藍芳富、傳素瓊及被付懲戒人於90年 2月13日至17日間某日,在主牧安養中心內,由唐廣洲將曾經華之存款35萬 8千元在曾經華同意下轉交其轄區輔導員被付懲戒人保管,同時將其餘 321,984元周坤之存款,交由被付懲戒人保管,被付懲戒人卻未依規定繳回花蓮榮民服務處保管,置放身邊。被付懲戒人竟趁職務上保管持有周坤、曾經華及王順文等 3位受花蓮榮民服務處輔導安置榮民財物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將職務上受託保管而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均予侵占入己:

(一)被付懲戒人於上揭時地,基於公務保管周坤之存款321,984 元後,為償還其車子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2月底至3月初周坤死亡(90年3月5日)前某日,將職務上受託保管而持有之周坤上開存款全數侵占入己,挪供清償貸款使用。於周坤死亡後,為掩飾其罪行,乃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0年3月6日,利用其為亡故善後小組成員之機會,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遺物清點清冊上之遺款欄現金項下,登載:「經清點遺物未發現現金」之不實事項,再層報上級核備而行使之,總計侵占之金額為 321,984元。(二)曾經華除於上開時地同意被付懲戒人保管其存款35萬 8千元外(下稱保管存款),亦同時將其所有之花蓮府前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存摺 1本、印章1枚等財物(下稱郵局存款),交由被付懲戒人保管,被付懲戒人為繳交曾經華之養護費,先於90年4月6日以保管之存款支應養護費63,467元,嗣再以郵局存款回填之。而於90年 7月20日帶同曾經華外出,以上開存摺、印章領出郵局存款10萬元,除於同日繳交養護費84,871元及放置金5,129元外,餘額1萬元則回補至保管之存款中。又於同年8月6日、 9月10日、11月 1日,再持曾經華交付保管之存摺、印章,以曾經華之名義先後提領 1萬元、1萬元、3萬元後,回填於保管之存款中,因尚有 3,467元未彌平,被付懲戒人又於同年11月30日,以上開方法再提領3萬3,000元,扣除3,46 7元後,竟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將餘額29,533元侵占入己。嗣於90年12月底調往花蓮服務處時,又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僅將保管之35萬8千元中之30萬5千元,連同存摺、印章,交由花蓮服務處之張雲安保管,而將差額5萬3千元侵占挪為己用,總計其侵占郵局存款29,533元、保管存款53,000元,合計 82,533 元。(三)被付懲戒人另輔導之榮民王順文,自90年 7月16日起至91年8月7日因中風而至鳳林醫院住院療養,被付懲戒人乃於王順文住院之次日(90年 7月17日),要求王順文之同居人王金梅花將其原先保管王順文之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新秀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各1本、印章 1枚及現金6,616元交其保管,仍未依規定繳回花蓮榮民服務處,並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0年 7月17日侵占其職務持有之 6,616元供己花用。得手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0年7月20日、8月15日,分持王順文上開郵局、農會之存摺及印章,冒用王順文名義,盜蓋其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各 1紙,自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農會帳戶提領 4萬元後,侵占入己。嗣因王金梅花追問上開款項下落,被付懲戒人始於90年12月底將已侵占中之10萬元存入王順文前開郵局帳戶內,總計侵占之金額為 146,616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論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按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 2年之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其主管長官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已無再為懲戒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7年度鑑字第1128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失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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