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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408 號

違法公懲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08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貳次。

事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保西國民小學(下稱保西國小)前校長(87 年 4 月 1 日退休),82 年間,被付懲戒人利用擔任保西國小校長期間,辦理「消防設備及相關設施工程」之機會,圖利本案關係人郭玫纖,明知關係人郭玫纖毫無施設消防工程能力,卻事先議謀,由設計監造至施工均由本案關係人郭玫纖承攬,再由本案關係人郭玫纖以渠開設之高頂文教用品實業社(以郭女之母郭黃秀鳳名義登記,以下簡稱高頂社)、師苑文教用品實業社(以郭女之子莊曜禎名義登記,以下簡稱師苑社),配合郭玫纖由翁統民出面商借之國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屏),以虛偽投標方式(因高頂社、師苑社並未具備消防公會會員資格),以符合公開招標程序,除同意郭玫纖一人代表該兩商家簽具切結書,而以具有該項資格之國介企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新臺幣(下同)5 千元即 129 萬 5 千元之價格得標,又同意由郭玫纖代表該公司簽訂合約,再由翁統民負責設計與施工,致該工程毫無貢獻之本案關係人郭玫纖因而向翁統民收取工程款百分之 30 ,計 38 萬 8 千 5 百元之不法利益,事後再以郭玫纖虛設之永弘行名義,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受委託設計房屋之制式「委託契約書」充抵該消防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內容與消防工程毫無關係),以符合設計監造與施工分屬不同廠商之規定,而實際上均由翁統民負責設計、施工,甲○○明知永弘行並未派員從事設計監造及驗收,卻於 82 年 10 月 15 日初驗驗收紀錄及 82 年 11 月8 日正式驗收紀錄「監工人員」、會驗人員欄中,同意郭女偽造「永弘行印」、「周文軒」,使郭玫纖得以永弘行名義領取該工程之設計監造費 4 萬 6 千 6 百 20 元,共圖利本案關係人郭玫纖不法利益 43 萬 5 千 1 百 20 元,另甲○○涉嫌於 82 年 10 月 22 日及 82 年 10 月 30 日收受郭女賄款 3 萬 3 千及 5 萬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 6 月 8 日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1 年 4 月 11 日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有期徒刑 10 年,褫奪公權 8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5824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0 年度上更(一)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四)臺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 91 年第 12 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關於保西國小消防工程一事,申辯人從設計發包到驗收,皆依法辦理,絕無違法情事,更無貪贓收賄,經一審判決無罪。更一審雖判決有罪,但經最高法院於 91 年 10 月 17 日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目前更二審審理中。敬請各委員諒察。

二、申辯人原不認識郭玫纖,高頂社、師苑社、國介公司均有施設消防工程之能力,均可參加工程招標。工程監工、驗收,永弘行亦有指派王惠三參加,本件工程有照原合約完工,且做得很好。申辯人對工程陌生,無端陷入此漩渦,頗感冤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為臺南縣歸仁鄉保西國小校長(87 年4 月 1 日退休),綜理該校所有行政業務,82 年 6 月至 11 月間,其辦理保西國小消防設備及相關設施工程時,緣有郭玫纖之女子(下稱郭女),自己為實際負責人所開設之高頂文教用品實業社(下稱高頂社)及師苑文教用品實業社(下稱師苑社),並無施設消防工程之能力,竟以該高頂社、師苑社及委由翁統民出面商借之國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介公司)營業證照參與該工程之投標,並於 82 年 7月 26 日,以該借來之國介公司名義,以低於底價之 129萬 5 千元得標,郭女旋以國介公司名義與保西國小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再交由翁統民負責設計施工。郭女另再以永弘行(登記負責人為周文軒)名義,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受委託設計房屋之制式委託契約書(內容與消防工程毫無關係)充當本件消防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與保西國小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以符合設計監造與施工分屬不同廠商之規定,然實際上均由翁統民負責設計、施工。被付懲戒人辦理本項工程時,因疏忽,未查明郭女上揭以無施設消防工程能力之高頂社、師苑社名義、及借用國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及以上述制式委託契約書混充消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等事實,遽代表保西國小與郭女簽訂工程承攬及委託設計監造合約(郭女係以國介公司、永弘行名義與保西國小簽約)。本件工程 82 年 11 月 8 日正式驗收時,永弘行名義上負責人周文軒及其員工並未到場參與驗收,驗收紀錄上於「監工人員」及「會驗人員」欄中,加蓋「永弘行印」、「周文軒」印,表明永弘行之負責人周文軒或其員工有參與監工、驗收等文義,係虛偽不實,被付懲戒人亦疏忽未查明上情,仍於該驗收紀錄上代表保西國小批示「准予驗收」,使郭女得以向實際承做該工程之翁統民抽取工程款 30 %即38 萬 8 千 5 百元之利益。被付懲戒人執行上揭工程開標、簽約、准駁驗收等職務,未盡切實,不無疏失。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證人即保西國小前後任總務主任蔡惠安、張耀田以及翁統民、鄭榮欽、陳惠嘉、翁玉里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86 年度偵字第1883 號被付懲戒人及郭女貪污一案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以及附於該偵查卷內之上述工程開標、驗收紀錄、工程委託契約書等影本可資參酌證實。雖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上揭違失情事,辯稱本件工程,從設計、發包到驗收,伊皆依法辦理等語,並於受本會委員訊問時,申辯稱:高頂社、師苑社均有施設消防工程之能力,本件工程監工、驗收時,永弘行亦有派王惠三到場參與監工、驗收等語,然其上揭所辯,與其本人及上述證人即蔡惠安等人於上述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證述情節不符,核屬卸責之詞,難於採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係意圖圖利郭女,明知郭女無施設消防工程之能力,竟配合郭女,讓郭女以高頂社、師苑社及借來之國介公司名義,以虛偽投標方式,由郭女以國介公司名義以 129 萬 5 千元標得上揭消防工程,又同意郭女以國介公司名義簽訂工程合約,另同意郭女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制式委託契約書,混充為該消防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並由郭女以永弘行名義與保西國小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實際上,郭女係將該工程交由翁統民設計施工,永弘行亦未曾派員到場監工、驗收,被付懲戒人又同意郭女於驗收紀錄上偽造「永弘行印」、「周文軒」印並准於驗收,使郭女得以向翁統民抽取工程款 30 %即 38 萬8 千 5 百元之不法利益,又得以永弘行名義領取設計監造費 4 萬 6 千 6 百 20 元之不法利益,被付懲戒人並因而於 82 年 10 月 22 日及 82 年 10 月 30 日收取郭女交付之賄款(回扣款)3 萬 3 千元及 5 萬元,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86 年度偵字第 1883 號、第 5416 號)一節,經查被付懲戒人該部分被訴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89 年 6 月 8 日以 86 年度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其判決主要理由係認本案工程或許由郭女以借牌方式取得,或驗送時永弘行實際上並未派人隨同驗送,然工程確已如期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使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故意圖利郭女,並向郭女收取回扣,及有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等情為其論據。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該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1 月 22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否認此部分犯罪,因查無證據足資證實,自不能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犯罪違法行為而併予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

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408 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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