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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8年度鑑字第 11598 號

違法失職公懲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年度鑑字第 11598 號

被付懲戒人
蕭正雄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蕭正雄休職,期間叁年。

事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依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銀)政風室專項查核結果,蕭正雄於 85 年 6 月 27 日至 89 年 8 月10 日擔任土銀屏東分行經理期間,核准行員何榮順(1 件)及其父親何進添(1 件)、胞弟何英竣(2 件)及何榮坤(1 件)等 5 件放款案,總計核貸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該等放款案於 88、89 年間相繼發生滯欠,其中轉列催收款計 1,522 萬餘元,另經評估部分收回無望,轉列呆帳損失計 1,407 萬餘元。經查蕭員核貸該等放款案件,涉有違規失職情事,說明如次:

(一)部分撥貸款項於撥貸當日流入其配偶劉儉及岳母李美恩帳戶:依據本部 70 年 7 月 23 日台財融第 18668 號函「為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其所營範圍以外而有轉貸圖利情事,各金融機構放款之審核,除以借戶徵信資料、借款用途、還款財源為重要依據外,並應切實追蹤查核其借款資金之流向。」及本部訂頒「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之(九)點規定:「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資性買賣行為。」惟查,蕭員不僅未督導所屬追蹤查核下列 5 件放款案撥貸資金流向,甚而於該等放款案撥貸當日,即有部分撥貸款項計 8,950,400 元流入其配偶亦即時任土銀鳳山分行練習員劉儉(4 筆)與岳母李美恩(1 筆)帳戶:

1、何榮順於 86 年 6 月 10 日貸得購屋貸款 430 萬元、存摺存款融資 350 萬元,當日何榮順即從其屏東分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 30 萬元轉帳匯入劉儉鳳山分行職工存款#000-000-00000-0 帳戶(如附件證據 2-1)。

2、何進添於 85 年 11 月 20 日貸得 800 萬元,資金用途為農業生產,當日何進添即從其屏東分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 提領 3,249,700 元,其中 323.6萬元轉帳存入前揭劉儉職工存款帳戶(如附件證據 2-2)。

3、何英竣於 85 年 8 月 27 日貸得 200 萬元,資金用途為農業生產,當日何英竣即從其屏東分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 32.5 萬元轉帳匯入前揭劉儉職工存款帳戶(如附件證據 2-3)。

4、何英竣於 86 年 7 月 22 日貸得購屋貸款 430 萬元、存摺存款融資 330 萬元,當日何英竣即從其活儲#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 2,389,400 元轉帳匯入前揭劉儉職工存款帳戶(如附件證據 2-4)。

5、何榮坤於 87 年 9 月 8 日貸得存摺存款融資 500萬元,當日何榮坤即從其活儲存款#000-000-00000-0帳戶提領 270 萬元轉帳存入蕭正雄之岳母李美恩活儲存款#000-000-00000-0 帳戶(如附件證據 2-5)。

(二)押品價值鑑估作業有欠嚴謹,不無影響債權之回收蕭正雄擔任土銀屏東分行經理期間,對於該分行之放款案件有最後准駁權限,且應督導所屬遵循「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等相關規定,核實查估擔保房地之合理時價,以降低授信風險。惟查,蕭員疑為配合借款人需要,核准下列 3 件超額放款案,且於撥貸當日又有部分撥貸款項流入其親屬帳戶之異常情事,核有重大失職之嫌:

1、86 年 7 月 22 日何英竣貸得 760 萬元放款案(購屋貸款 430 萬元、存摺存款融資 330 萬元)(如附件證據 3):

(1)本案擔保品房地屏東市○○里○○路 84-5 號前為林江樺(該分行駕駛林慶良胞妹)所有,林女前於 84年 12 月間申請購屋貸款,屏東分行辦理估價時,土地依 84 年公告現值加成 60%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房屋按估價標準加成 105% 扣除折舊後查估,房地估值總計為 499 萬餘元,核貸購屋貸款 430 萬元。林江樺嗣後將該筆房地售予何英竣,86 年 7 月間何英竣再以借新還舊方式申借購屋貸款,並增貸存摺存款融資 330 萬元。擔保房地經重新辦理估價,土地依 85 年公告現值加成 60%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房屋按估價標準提高加成至 280% 扣除折舊後查估,房地估值為 890 萬餘元,核貸何英竣 760 萬元。新舊2 案鑑價時間僅相距 1 年半,核貸金額卻增加 330萬元,似有配合客戶貸款需求,提高押品估值之嫌。

(2)另查,前揭林江樺購屋貸款案曾因逾放以致擔保房地遭該分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依據屏東地院委託第三人鑑估後於 86 年 4 月 17 日出具「鑑估報告書」顯示(按該份鑑估資料附於卷內,徵信人員辦理本案查估作業時,應可觀閱並作為認定擔保物價值參考資料。)該筆擔保房地鑑估價值 484 萬餘元,其與本案鑑估時間僅相距 3 個月,鑑估金額卻相差 406萬元,亦足證實本案查估價格超逾合理時價。且本案部分撥貸款項 2,389,400 元,於撥貸當日流入核貸經理蕭正雄配偶劉儉之帳戶,其與蕭員核准本放款案疑有關聯性。

2、86 年 6 月 10 日何榮順貸得 780 萬元放款案(購屋貸款 430 萬元、存摺存款融資 350 萬元)(如附件證據 4):

(1)何榮順前於 84 年 12 月間,以屏東市○○里○○路84-8 號之房地申請購屋貸款,該分行辦理估價時,土地依 84 年公告現值加成 60%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房屋按估價標準加成 105% 扣除折舊後查估,房地估值總計為 484 萬餘元,核貸購屋貸款 430 萬元。嗣於 86 年 6 月間何榮順再以借新還舊方式申借購屋貸款,並增貸存摺存款融資 350 萬元。擔保房地經重新辦理估價,土地依 85 年公告現值加成 60%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房屋按估價標準提高加成至 280%扣除折舊後查估,房地估值為 875 萬餘元,核貸何榮順 780 萬元。新舊 2 案鑑價時間僅相距 1 年半,核貸金額卻增加 350 萬元,似有配合客戶貸款需求,提高押品估值之嫌。

(2)依據前揭屏東地院委託第三人於 86 年 4 月間鑑估本案擔保品之鄰近房屋(屏東市○○路 84-5 號),鑑估價值 484 萬餘元,其與本案鑑估時間僅相距 2個月,鑑估金額卻相差 391 萬餘元,亦足證實本案查估價格超逾合理時價。且本案部分撥貸款項300,000 元,於撥貸當日流入核貸經理蕭正雄配偶劉儉之帳戶,其與蕭員核准本放款案疑有關聯性。

3、87 年 9 月 8 日何榮坤貸得存摺存款融資 500 萬元放款案(如附件證據 5):

(1)本案係以何英竣於 87 年 6 月 23 日貸得 2,000萬元放款案(借款用途為農業生產)之押品,即屏東縣里港鄉○○○段 715-10 地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600 萬元,估價方式從原先之 86 年公告現值加成 100% ,改採 87 年公告現值加成 185% 查估,對相同押品鑑價時間相距僅 3 個月餘,加成率卻由100%增加至 185% ,致押品查估價值從原先之 1,980萬餘元增為 2,821 萬餘元,增加 841 萬餘元,並核貸本案 500 萬元,故似有配合客戶貸款需求,提高押品估值之嫌。

(2)另查,本案部分撥貸款項 270 萬元,於撥貸當日流入核貸經理蕭正雄岳母李美恩之帳戶,其與蕭員核准本放款案疑有關聯性。

二、蕭員前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謹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三、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劉儉及李美恩分別係蕭正雄之配偶及岳母,有蕭員填寫之『銀行法第 33 條之 1「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影本佐證資料(如附件 1)。

(二)蕭正雄核貸何榮順等 5 件放款案之部分撥貸款項流入蕭員配偶劉儉及岳母李美恩帳戶有相關交易傳票影本等佐證資料(如附件 2)。

(三)蕭正雄涉及違規超額核貸何英竣 760 萬元放款案,有本案及林江樺放款等 2 案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本案之「授信請核書」、屏東地院委託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林江樺放款案押品價值之「鑑估報告書」等佐證資料影本(如附件 3)。

(四)蕭正雄涉及違規超額核貸何榮順 780 萬元放款案,有本案及何榮順 430 萬元等 2 件放款案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本案「授信請核書」、屏東地院委託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林江樺放款案押品價值之「鑑估報告書」等佐證資料影本(如附件 4)。

(五)蕭正雄涉及違規超額核貸何榮坤 500 萬元放款案,有本案及何英竣 2,000 萬元等 2 件放款案「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本案「授信請核書」等佐證資料影本(如附件 5)。

貳、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申辯意旨:

一、本件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查臺灣土地銀行非屬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其執行銀行業務與一般金融私法人相同,係從事私經濟行為,其所屬職員並非行使公權力,自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範疇,並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且申辯人未經銓敘部銓敘擔任公職,自非屬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核先陳明。

二、本件財政部認申辯人涉有違規失職情事,無非以申辯人任職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經理期間核貸予何榮順等 5 件放款案,經查有:

(一)部分撥貸款當日流入配偶劉儉及岳母李美恩帳戶。

(二)押品價值鑑估作業有欠嚴謹,不無影響債權之回收為其理由。

惟查申辯人誠屬無辜,茲分述如下:

(一)撥貸款流入配偶劉儉及岳母李美恩帳戶部分:

1.查申辯人任職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經理係自 85 年 6月 27 日至 89 年 8 月 10 日止,而何榮順及其家族與劉儉之父劉雨沛間之借貸往來,早在民國 84 年 5月 17 日即已開始借貸,迄至 85 年 1 月 31 日止共計借貸 6 筆,而有資金之往來,其借貸與返還日期、金額(詳如附件一、二)。

2.由於該等借貸係申辯人太太之娘家與何榮順家族間之私人往來,申辯人完全不知情,係於本案發生之後始知悉核與本件當初之核貸完全無關。

3.申辯人配偶娘家與何榮順家族間之金錢借貸往來,純屬私人間之往來,核與財政部訂頒「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之(九)點規定:「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規定尚無牴觸;且該借貸行為亦與申辯人無關,移送意旨指申辯人違反上開要點之規定,洵屬誤會。

4.至於移送意旨指申辯人未督導屬下進行追蹤查核資金流向乙節。查本件放款後,經查核貸放資金有撥入借款人之帳戶。至於授信放款後,現行規定並無限制借款人資金流向,屬私人理財自由範疇,借款戶將款項轉出他人戶頭,經理實無從知悉事先防範。

5.綜上,何榮順家族與申辯人太太娘家之金錢往來事宜,申辯人並不知情,且該往來核與申辯人無關,縱申辯人疏未督導所屬追蹤查核其流向,情節亦屬輕微,殊無移送鈞會懲戒之必要。

(二)押品價值鑑估有欠嚴謹部分:本案押品價值之鑑估,非屬經理之權責,申辯人係信賴徵信查估人員之書面報告而為審查,自不能苛責申辯人,茲陳明如下:

1.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 3 條規定:「各會員依本身業務之需要建立超然徵信體系,以健全徵信組織」,第 36 條規定:「徵信人員應對所作之徵信報告,就其徵信當時狀況及其所能知悉之事項負其責任」,可知在銀行體系裏,徵信人員辦理徵信作業,係基於超然獨立之立場,不受干預,並對其所作之徵信報告,負分層負責之責任(詳如附件三)。

2.本案經徵信人員評估後作成徵信報告,並經授信人員加以審核,經由「授信審議小組」通過(授信審議小組組織詳如附四),始送由經理(申辯人)核准貸放,其過程堪稱嚴謹。且事後經總行授信覆審中心查核追蹤,並未發現有何不當,足證本案在徵信、放款之審核過程中,尚無違失之處。

3.申辯人雖職司經理,但因需綜理全分行之業務,甚為忙碌,加上全行業務區分各部門各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權理業務,申辯人實際上只能做書面審核,無需每案實際勘查認定。本案在申貸過程中,業經徵信人員依作業準則徵信,並由放款、審議小組審核確認後依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規定:營業單位審核授信案件,應以徵信報告為主要參考依據之一,授信人員在本案審核過程中並無持反對意見或認為不妥。申辯人因詳閱徵信人員所填註之借款用途、償還來源、依當時狀況確認貸款對象適於貸款,因而批示准予核貸,並無違失。

4.本行組織結構,授信部門分為徵信課與授信課分別作業,授信作業流程由當事人申請受理後移經徵信人員勘估,因本行徵信人員超然獨立並就徵信當時狀況及其所能知悉之事項,詳加評估後送請授權之徵信主管覆核,就本案而言,係由副理做最後覆核。申辯人係信賴屬下分層負責書面審查,而准予貸放。

5.為加強營業單位經理權限內授信案件之控管,提高內部牽制效果,各營業單位設置「營業單位授信審查小組」審核結果應以全體小組成員出席一致同意為原則,若有成員不克出席審查小組會議時,並至少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人員出席,並以出席人員一致同意為原則(副理為召集人,徵信、授信、逾放之襄理及熟諳徵、授信資深人員)若干人組成,報請總行核備,單位主管不得參加審議。

6.本案在鑑估、審查過程中,申辯人從未指示或干預屬下,鑑估價值全由屬下依其權責辦理。有關押品鑑價部分,答辯如下:A、以房地擔保部分:

1、林江樺、何英竣案:(押址:廣興路 84-5 號)鑑價相距一年半,加成比例不同,係兩案承作時點不同,經辦人員亦不相同。經辦人員雖均參酌當時市場行情,進行估價,惟因個人收集之樣本不同,產生不同之判斷,只要合於當時行情均屬合理(詳第 7 頁註①)。又理論上,雖亦可以法院拍賣價格作為查估依據,惟拍賣價格常不能反映市價,仍需考量當時市場行情,附近區段狀況,以本案為例,擔保品位於崇蘭商圈,近學校、賣場、...公共設施完善(詳附件五),估價尚無不合理情事(詳第 7 頁註②)。

2、何榮順新舊借款案:(押址:廣興路 84-8 號)鑑價相距一年半,加成比例不同,係兩案承作時點不同,經辦人員亦不相同。經辦人員雖均參酌當時市場行情,進行估價,惟因個人收集之樣本不同,產生不同之判斷,只要合於當時行情均屬合理(詳第 7 頁註①)。又理論上,雖亦考量當時市場行情,附近區段狀況,以本案為例,擔保品位於崇蘭商圈,近學校、賣場、...公共設施完善(附件五),估價尚無不合理情事(詳第 7 頁註②)。B、以農地擔保部分:*何榮坤案:

①依本行擔保品估價要點,農地估價需由管轄行(即放款行)於每年公告現值調整後,依當時市場行情、同業估價情形編製農地估價調整表,訂出地段最高加成率後,報請總行同意核備後作為估價之依據。

②依本行 86.8.27 總調資字第 860021149 號函,該地段加成率,依公告現值高低不同,最高加成率分別為 100% 及 200% (當時同業加成率為 250%,本行加成率較低,詳附件六),而本案初次加成查估係於 87.5.5 ,受限於估價調整表,最高加成率 100% ,查估值為 1,980 萬 5,600 元,經辦人員認定應有 3,600 萬元之市價。

③因借戶有資金需求,復於 87 年 8 月提出增貸申請,依本行 87.8.24 總調資字第 870019733 號函,最高加成率調整為 200% ,詳附件六,本案加成率調整為依公告現值加成 185% ,查估值為2,821 萬 7 仟元,亦未逾原認定之市價。依本行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擔保品加成比例,需提交授信審議小組開會決議。該會議係由副理擔任召集人,成員由資深徵、授信同仁組成,且需經小組成員2/3 出席,出席人員全體同意後始能承作。經理非小組成員,並無參與決議之權利。小組決議加成比例後,依土地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徵信調查報告,授權副理核定。

④申辯人對內部估價程序一向採超然立場,且依本行內部嚴謹之規定,對估價之方式,申辯人亦無置喙之餘地。故對授信案件,申辯人認為經辦人員均依其專業為銀行債權確保及客戶需求上製造雙贏。故就授信人員評估報告予以形式上審核,借款人之授信審查 5P 原則(詳第 8 頁註③)並無不良紀錄,擔保品所在位置區段、環境位置良好始予以核貸,並無刻意配合客戶貸款需求,提高押品價值情事。(註①)林江樺案,84.12.5 查估,地址:廣興路 84-5號,加成率 105% ,何榮順案,84.12.5 查估,地址:廣興路 84-8 號,加成率 105% 。鄰近地區承作案例:附件五:林宗鏞案,84 年 2 月 24 日查估,地址:廣東路 1010 號,查估加成率為410%。附件五:潘黃得案,85 年 1 月查估,地址:忠孝路 303-2 號,查估加成率為 245% 。(註②)何英竣、何榮順案,86 年 7 月查估,廣興路84-5、84-8 號,加成率 280% ,查估值 8,903仟元與 8,758 仟元。鄰近地區承作案例:附件五:「櫻花山莊」案 86 年 12 月推出,位廣東路上成交價 1,320 萬元。(註③)授信審查 5P 原則指:1.借款戶(Peopel)責任、能力、誠信。2.資金用途(Purpose) 。3.還款來源(Payment) 。4.債權保障(Protection)。5.授信展望(Perspective) 。

7.本案核貸後,借款人均有依約按期繳息,迄至 89 年後,因社會經濟不景氣,何榮順家族經營事業走下坡,導致影響其償債能力,然已借款後正常繳息 3 年左右(詳附件七),此與一般有心逾放者於貸放後二、三個月即違約逾放顯不相同。另本件核貸後,不動產之行情亦有滑落,尚難以法院拍賣之鑑價認定當初鑑估欠缺嚴謹。

8.綜上所述,押品之鑑估尚無欠嚴謹,亦無配合借戶貸款需求而提高押品估值之嫌。且押品之鑑估係屬徵信人員獨立之權責,申辯人信賴徵信報告而准予核貸,應無違失之處。又申辯人根本不知娘家與何榮順家族間之借貸往來事宜,與申辯人對本案之核准貸放,並無關聯性。

三、申辯人服務成績優良,無故意違失之主觀意思:申辯人於 55 年 7 月進土地銀行服務迄今將近 39 年,向來服務成績優良,以最近十年來考懲紀錄為例,其考績 8年甲等、2 年乙等、記功 5 次、嘉獎 24 次,小過 1 次、申誡 7 次(係因擔任主管負連帶懲處責任)可證申辯人係奉公守法,服務成績優良之行員,絕不致有故意違失之主觀意思,敬請審酌。如以上貸款案件因轉列呆帳致收回債權困難,主管需連帶負行政責任時,申辯人至多亦僅有監督不周之責,懇請鈞會審酌一切情況,從輕懲戒,以維申辯人應有之權益保障(詳附件八)。

四、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資金往來明細。
    附件二、資金往來明細。
    附件三、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
    附件四、授信審議小組組織。
    附件五、鄰近區域承作案例。
    附件六、農地擔保估價辦法。
    附件七、何榮順家族繳息情況表。
    附件八、最近十年考績獎懲表。
叁、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申辯意旨:
一、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追蹤考核要點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
    ,不動產擔保授信 3,000  萬元(含)以上之授信案件,始
    應辦理追蹤考核工作。本案之貸款案件,均屬不動產擔保授
    信案件;且貸放金額均不逾三千萬元,依上規定,自無庸辦
    理追蹤考核。準此,所屬經辦人員於放款後未辦理追蹤考核
    ,當無違失可言。從而,申辯人當無因屬下未辦理考核追蹤
    而有監督不週之情事可言。是以移送意旨指摘申辯人未辦理
    追蹤考核云云,顯無理由。
二、申辯人雖擔任分行經理,然並未直接參與貸款案,僅於程序
    上為最後書面之審查,先前之現場勘驗擔保品、估價、徵信
    等相關作業,非申辯人所能已為;且事先業經授信審查小組
    (五人經組成,依規定經理不得參加)審查通過,申辯人有
    最後核貸與否之決策權,惟亦僅能就屬下依銀行規定條款所
    呈送相關資料為書面審查,無權擅自決定、干預查估人員估
    計之現值,是本件於事後檢討有無高估擔保品之情事,應檢
    討的是查估作業之徵信人員,誠難謂申辯人於核貸之時,有
    何違背職責之違失。
三、申辯人就書面審查,完全係依屬下呈送之徵信等相關資料而
    為書面審查,認為合乎銀行之規定而准貸,並無違失;請鈞
    長體察,免為懲戒處分,實感德便。
肆、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申辯意旨:
一、財政部 94 年 5  月 16 日台財人字第 09400199230  號函
    移送意旨略以:
(一)依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銀)政風室
      專項查核結果,申辯人於 85 年 6  月 27 日至 89 年 8
      月 10 日擔任土銀屏東分行經理期間,核准行員何榮順及
      其父何進添、胞弟何英竣及何榮坤等放款案,總計核貸新
      臺幣(下同)3,040 萬元,該等放款案於 88、89 年間相
      繼發生滯欠,其中轉列催收款計 1,522  萬餘元,另經評
      估部分收回無望,轉列呆帳提失計 1,407  萬餘元。申辯
      人核貸該等放款案件,涉有違規失職情事。
(二)押品價值鑑估作業有欠嚴謹,不無影響債權之回收:申辯
      人蕭正雄擔任土銀屏東分行經理期間,對於該分行之放款
      案件有最後准駁權限,且應督導所屬遵循「臺灣土地銀行
      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等相關規定,核實查估擔保房
      地之合理時價,以降低授信風險。惟查申辯人疑為配合借
      款人需要,核准下列 3  件超額放款案,且於撥貸當日有
      部分撥貸款項流入其親屬帳戶之異常情事,核有重大違失
      ,因認申辯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二、申辯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鈞會於 98 年 10 月 9  日議決「本件停止審議程
      序之議決撤銷」,已定於 98 年 12 月 9  日通知申辯人
      到場應詢,爰特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敬請鑒核。
(二)申辯人已非屬公務員,應不屬公務員懲戒法應受懲戒之對
      象,理由如下:
   (1)申辯人退休前原任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擔任研究員,
        被付懲戒事實略以申辯人於 85 年 6  月 27 日至 89
        年 8  月 10 日擔任屏東分行經理期間,核准行員何榮
        順及其家屬等放款案認為有圖利他人之罪嫌,以貪污治
        罪條例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5 年度偵字
        第 6331 號案起訴,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
        金重訴字第 1  號案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7 年度金上字第 1
        號於 98 年 9  月 9  日改判無罪而告確定(附件九、
        十)。
   (2)上列刑事案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由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有關公務員之稱謂定義於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實施,被告已非屬公務員身分,自不適用貪污
        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故改論以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論斷。
   (3)原判決理由指出:「按原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二、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是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僅限縮於『與公
        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而較以前嚴格,其
        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前段
        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亦於同年 5  月 5  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 7
        月 1  月施行,以配合上開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查土銀係屬以營利為
        目的之公營事業機構,其行為係屬私經濟領域,與公共
        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故就此等從事私經濟活動之
        公營事業人員,應排除於刑法公務員之概念。本件被告
        蕭正雄雖為公營銀行之職員,惟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對被告有
        利,是本件被告上開違法情事,自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
        例之關規定,而應論以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
        罪」。
   (4)綜上足證申辯人在本件懲戒議決前,已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自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之適用對象,從而移
        送審議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是否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規定議決不受理,尚祈明察。
乙、實體部分
(一)查申辯人於 85 年 6  月 27 日至 89 年 8  月 10 日擔
      任土銀屏東分行經理期間,核准行員何榮順及其父何進添
      、胞弟何英竣等申貸案並未違反「臺灣土地銀行授合擔保
      品調查估價要點」等相關規定,亦無為配合借款人需要,
      核准三件超額放款案違規失職之事證,謹分述如下:
   (1)查移送書所列 7  件貸款人或利害關係人均與申辯人無
        任何應迴避之親等關係,且本件個人借貸係存在於何榮
        順家族與申辯人之岳父劉雨沛之間,自難僅憑其資金流
        向申辯人之配偶劉儉及子及岳母李美恩帳戶內,率認為
        申辯人有違反規範要點第 2  條第 9  項、第 13 項、
        第 15 項等行為。(請參閱 94 年 6  月 1  日申辯書
        )
   (2)關於申貸案之作業均依「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及
        總行頒訂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相關作業規定,由徵
        信部門就擔保品之土地價值作實地查估,再經審議小組
        成員審議,經由授信部門審核,最後再送申辯人作形式
        上之審核,並無圖利申貸人之事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庭調查並無違反規範要點等證據,故以犯
        罪不能證明為理由而判決無罪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固規定同一行為已為無罪之宣告,仍得為懲戒處
        分,然依同法第 2  條之規定其對象須公務員有①違法
        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情事而經調查屬實,始得
        予以懲戒處分,由是申辯人現在已非屬公務員身分,乃
        因刑法第 10 條已於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實施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7 條之規定,法規修正後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規,質言之,申辯人已非為公務員,依法自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申辯人該背信罪之刑事案件已判決無罪確定,該
    判決已具既判力,足以證明申辯人並無違背職務圖利他人,
    在行政上當然亦無違法失職之事證,況現今已非屬公務員身
    分,自不受懲戒且自 97 年 1  月 16 日退休,為此懇祈鈞
    長明察准予為適當之議決,不甚感激。
四、附送文件
    附件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
            判決。
    附件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金上訴字第 1  號
            刑事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蕭正雄於 85 年 6  月 27 日至 89 年 8  月
    10  日,任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土銀)屏東分
    行經理。經查土銀係公營事業機關,其服務人員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實施後,固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
    之公務員,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公營事業機關
    服務人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仍應受公務員懲戒法
    之規範,被付懲戒人自得為本會懲戒之對象。
二、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擔任土銀屏東分行經理期間,對於該分行
    之放款案件有最後准駁權限,應注意所屬依相關規定,核實
    查估擔保房地之價值是否合宜,以降低貸放之風險,如有未
    依規定或不適當,即應加糾正。被付懲戒人對於下列三筆放
    款,於審核及核定時,竟未詳實查核,未發現其中不合規定
    及失當之處,為有疏失。
(一)關於 86 年 7  月 22 日何英竣貸得 760  萬元(新臺幣
      ,下同)放款案。本案申貸之擔保品房地為屏東市○○里
      ○○路 84-5 號房屋及土地。該房、地原所有人林江樺於
      84  年 12 月間申貸時,土地依 84 年公告現值加成 60%
      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房屋按估價標準加成 105% 扣除折舊
      後查估,房地估值合計 499  萬餘元,核貸 430  萬元。
      嗣何英竣購得該房地,於 86 年 7  月間以借新還舊方式
      申借購屋貸款,增貸存摺存款融資 330  萬元,擔保之上
      開房地重新辦理估價,土地依 85 年公告現值加成 60%扣
      除增值稅後查估,房屋則提高加成至 280% 扣除折舊後查
      估,房地估值合計為 890  萬餘元,核貸何英竣 760  萬
      元。前後二申貸案查估時間相距僅一年半,查估價值增加
      約 390  萬元,有高估情事。況林江樺貸款案因逾放,上
      開擔保品房地,經該分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時,法院曾
      委由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為 484  萬餘元(詳
      86  年 4  月 17 日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何英竣本件申
      貸案之查估與之相距僅三個月,估價卻相差甚多,本案容
      有高估。
(二)關於 86 年 6  月 10 日何榮順貸得 780  萬元放款案。
      本案申貸之擔保品房地為屏東市○○里○○路 84-8 號房
      屋及土地。何榮順前於 84 年 12 月間,以該房、地為擔
      保申貸,該分行辦理估價時,土地依 84 年公告現值加成
      60% 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房屋按估價標準加成 105% 扣除
      折舊後查估,房、地估值合計 484  萬餘元,核貸購屋貸
      款 430  萬元。嗣於 86 年 6  月間,何榮順以借新還舊
      方式申借本件購屋貸款,增貸存摺存款融資 350  萬元。
      同一擔保品房地重新辦理估價,土地依 85 年公告現值加
      成 60%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房屋加成至 280% 扣除折舊後
      查估,房、地共估值 875  萬元,核貸 780  萬元。新舊
      二案相距一年半,估價相差逾 390  萬元。再參照上述駿
      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對該鄰近相似房屋鑑價之鑑估報
      告書,亦可認本件估價有過高情事。
(三)87  年 9  月 8  日何榮坤貸得存摺存款融資 500  萬元
      放款案。其擔保品係以何英竣於 87 年 6  月 23 日貸得
      2,000 萬元放款案之押品,即屏東縣里港鄉○○○段 715
      -10 地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600  萬元,將估價
      方式從原先按 86 年公告現值加成 100% ,改採 87 年公
      告現值加成 185%,2  次估價前後相距僅 3  個月餘,加
      成率由 100% 增至 185% ,致抵押品之估價由 1,980  萬
      元增至 2,821  萬餘元,增加 841  萬餘元,而核貸本件
      500 萬元,有提高押品估值情事。
三、查關於擔保品之勘驗、估價、加減成數、徵信,固由徵信人
    員作成報告,而由五人組成之授信審查小組審核決定,經理
    不得參加審查小組,固有土銀 82 年 8  月 4  日(82)總
    業四字第 17524  函可據(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金重
    訴字第 1  號刑事卷)。惟依臺灣土地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
    及土銀 98 年 2  月 6  日總債輔字第 0980004220 號致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均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
    度金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卷),分別載明各項授信案件之核
    定,均由經理審核或核定;在徵信業務方面,關於借戶及保
    證人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及估價、借戶及保證人提供
    擔保物之鑑定估價,均由經理核定。被付懲戒人為上開分行
    經理,對於該分行之放款案件有最後准駁權限,其既決定是
    否准貸,及准貸若干金額,自係對徵信及授信審查結果,有
    實質之審核、核定之權,被付懲戒人所稱其只能就徵信及授
    信審查之文件作形式審查云云,自非實在。次查財政部 67
    年 9  月 1  日(67)台財錦字第 19589  號函頒布「公營
    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其第二點應遵守之
    服務規則第 21 項訂定「授信人員對本人、配偶或其三親等
    以內之直系親屬或與私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授信案件,應予
    迴避,並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承辦其授信工作」。土
    銀 80.6.5 (80)總業管字第 11433  號函,重申該行授信
    人員對利害關係人之案件應簽請迴避(參見前揭第一審刑事
    卷),其目的在於避免造成循私及偏差。本件上開三件放款
    案,申貸人何英竣、何榮順、何榮坤三人為親兄弟,何榮順
    為土銀屏東分行行員,除自為上述放款案之申貸人,並為何
    英竣、何榮坤上述申貸放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上述三件申貸
    案與何榮順自身均有重大利害關係,均未依上開規定迴避,
    而參與徵信及授信審查小組之作業,於授信審查小組會議,
    參與決定擔保品之估價,並在授信審查紀錄表簽名,有各案
    授信審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核定准貸時,
    竟未注意糾正此項與放款銀行利益衝突之違規,自有疏失。
    又依土銀頒布「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 15 條第 3
    款規定:對建築物之估價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
    整表」調整者,應逐項詳述調整估價加成之具體理由(參見
    前引第一審刑事卷附 82 年 8  月 6  日 82 總調徵字第
    17700 號函)。又任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察局,擔任銀
    行檢查工作之證人黃賢坤,於被付懲戒人等所涉背信刑事案
    件作證時,證稱房屋加成提高估價,應該要評估,而且要附
    具理由(參見前引第一審刑事卷)。惟查本件各放款案,於
    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甲),均僅簡
    略記載擔保品不動產位置均可,交通便利,處分尚易等情。
    授信審查紀錄表均只空洞記載決議加成之理由為「上述調整
    理由及加成估價方式經小組審議結果認為合理並予照案通過
    」云云,實無記載評估依據及具體加成理由,已違反土銀所
    頒布之規定。且上述何英竣及何榮順申貸案均係借新還舊方
    式,將擔保品之房屋大幅提高加成,從原來加成 105% 提高
    為 280% ;何榮坤之申貸案,則係將擔保品土地,加成率由
    100%提高至 185% ,同一擔保品二次估價時間前二者相距一
    年半,後者相距僅數月,均未具體說明加成理由及評估依據
    ,均有欠嚴謹。被付懲戒人於核定准貸時,竟未注意詳加審
    酌,糾正其不當,亦有疏失。
    由於徵信及授信作業有欠嚴謹,被付懲戒人於核貸時又疏未
    注意糾正,致於放款後 2  年半內,先後成為逾期放款,不
    能迅速從擔保品拍賣充分取償,而分別轉列催收款或轉列呆
    帳,造成土銀屏東分行之損失,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失之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
    ,徵信人員辦理徵信作業,基於超然獨立之立場,徵信報告
    經由「授信審議小組」通過,其雖為經理,但業務忙碌,只
    作書面審核,徵信報告復無不妥。各放款案擔保品加成比率
    不同,係因承作時點不同,經辦人亦不相同,產生不同之判
    斷,農地估價調整表提高最高加成率,估價尚無不合理,且
    核貸後經濟不景氣,不動產行情滑落,及貸款人經營事業不
    順,尚非擔保品之鑑估不嚴謹,且事後總行授信覆審中心查
    核追蹤,並未發現有何不當云云(詳見事實欄所載)。惟查
    本件放款案並非應送由總行核定之案件,被付懲戒人對各該
    申貸案,本有最後准駁權限,就徵信結果及授信審查小組之
    審查決定,應作實質審核,最後決定是否准貸,業如前述,
    而被付懲戒人對於上述何榮順違背規定未為利益迴避,及授
    信審核小組對擔保品加成之決定,未附具體理由,實均為產
    生偏差高估之原因,疏未注意發現及導正,核非其所提出各
    項申辯及證據,所能解免其咎責。其申辯時縱舉鄰近放款案
    例,如林宗鏞案、潘黃得案、櫻花山莊案等以為比較,亦無
    解於其違失行為之成立。至其所涉背信刑事案件,雖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金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為
    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惟同一行為,已為無罪之宣告者,
    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定有明文。該刑事
    判決雖認被付懲戒人非有背信行為云云,惟本會認為對於上
    述之違失,仍應受懲戒。其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
    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核准上列三件放款案,及何進添於
    85  年 11 月 20 日貸得 800  萬元、何英竣於 85 年 8
    月 27 日貸得 200  萬元等放款案,被付懲戒人未追蹤撥貸
    資金流向,甚而於撥款當日,有部分撥放款項流入被付懲戒
    人之配偶劉儉(任土銀鳳山分行練習員),及被付懲戒人岳
    母李美恩帳戶,認被付懲戒人違反規定未追蹤資金流向,及
    違反「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所定
    「公營金融保險機構人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
    規定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否認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申辯稱
    本件放款五件,均屬不動產擔保授信案件,貸放金額均不逾
    三千萬元,無庸辦理追蹤考核;又何榮順等人於 84 年 5
    月至 85 年 1  月間,向其岳父劉雨沛有 6  次借貸,其間
    純屬私人間之往來,與本案之核貸無關,劉雨沛出借金錢,
    係委由劉儉(劉雨沛之女,被付懲戒人之妻)將劉雨沛存放
    在劉儉帳戶之存款轉帳入何榮順家人之帳戶云云。經查土銀
    83.6.11 總業四字第 12604  處函修訂之「臺灣土地銀行授
    信追蹤考核要點」第二點明定,不動產擔保授信在三千萬元
    以上者,始辦理追蹤考核。本案 5  件放款案其貸款金額均
    在三千萬元以下,被付懲戒人申辯稱無庸督導所屬辦理追蹤
    考核,尚非無據,難認其就此有督導不週之違失。又何榮順
    家人與劉雨沛間之借貸往來,有借據及劉儉與何榮順家人間
    轉帳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稽,並非被付懲戒人與客戶發生
    金錢借貸往來,且上開何榮順家人與劉雨沛之借貸,發生於
    84  年 5  月至 85 年 1  月間,其時被付懲戒人尚未就任
    土銀屏東分行經理,難認有違反上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
    構人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規定。因被付懲戒
    人前開所涉違失部分已予懲戒,此部分爰不另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正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8年度鑑字第 11598 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失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