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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421 號

違法失職公懲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21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貳次。

事實

甲、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函送該會駐越南代表處科技組簡任組長甲○○,擔任「貝斯特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甲○○自 93 年 5 月 28 日至 97 年 6 月 12日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駐越南代表處科技組組長。該會於 97 年 3 月間依據匿名檢舉信(併函法務部政風司及調查局、外交部政風處等機關檢舉),向臺北市政府函查貝斯特公司登記資料發現,甲○○自 95 年 1月 17 日起擔任貝斯特公司董事,且持股 30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該會考績委員會爰於 97 年 4月 9 日第 3 次會議決議甲○○先行停職。嗣該會於 97年 5 月 12 日再接獲匿名電話檢舉再函查發現甲○○自94 年 6 月 2 日至 95 年 12 月 14 日止,亦曾擔任世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董事,持股 16.7 %,投資金額為 50 萬元。該會爰以被彈劾人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以 97 年 6 月 19 日台會人字第0970033922 號函送請本院審查。

二、甲○○於前揭國科會考績委員會開會前一日之 97 年 4 月8 日即傳真貝斯特公司同年 4 月 7 日之聲明書給國科會,貝斯特公司表示甲○○因事前不知公務員不得兼任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今日得知該規定後,已辭去貝斯特公司董事職並放棄持股。另甲○○於 97 年 4 月 16 日再以書面向該會陳報,提出臺北市政府 97 年 4 月 16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3558500 號函,證明渠已完成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之手續,並稱渠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甲○○於 97年 11 月 25 日本院詢問時亦自承擔任世茂公司及貝斯特公司董事,並表示,渠多在科技界,多年駐外,當時不知公務員不得投資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規定。雖曾問過律師,但律師稱公司法未加規定,投資金額又不大,渠以為沒有關係。且渠係於派駐越南期間受邀擔任世茂公司及貝斯特公司之董事,並未實際經營,故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云云。世茂公司及貝斯特公司董事長沈美雲則於 97 年 4 月 16 日向國科會提出由會計師唐春金見證之聲明書,表示甲○○並未介入貝斯特公司一切事務之經營,未支領薪資酬勞及未分配股利股息,並提出貝斯特公司 95 年及 96 年財務報表及薪資名冊為證。本院另詢據沈美雲稱,該二公司成立時,甲○○人在越南,故打電話問他是否加入,渠未問律師之意見,甲○○自己也不清楚相關規定,但同意讓渠辦理登記,掛名董事。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二、被彈劾人甲○○擔任世茂公司及貝斯特公司董事及持股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有該二公司登記資料可證,惟甲○○辯稱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等規定,欠缺違法性認識等情。查甲○○自清華大學核能工程研究所畢業赴法國取得博士學位,於 77 年返國後,自同年 10 月 5 日起任職國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所聘任技正;78 年 1 月 1 日至 82 年 2 月 15 日任職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工程師、副研究員,從事研究工作。甲○○於 79 年間依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轉任公務員,並自82 年 2 月 16 日由國科會派駐法國代表處,擔任科技組副組長,至 91 年 4 月 30 日止計 9 年餘,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或可稱不熟悉。惟甲○○自 91 年 5月 1 日由法返國後至 93 年 5 月 28 日止,曾前後分別擔任國科會國際合作處副處長及精密儀器發展中心副主任等行政主管職務逾 2 年;且迄 94 年 6 月擔任世茂公司董事止,甲○○擔任公職已逾 16 年之久,應無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理。縱果真不知上開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據刑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於 83 年 12 月 31日以(83)局考字第 45837 號函釋:「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故甲○○尚不得以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等規定為由,而解免違法之責。

三、又被彈劾人甲○○辯稱渠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一節,經查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不以實際經營為要件:「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公務員經商限制規定向採從嚴解釋。…關於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甲○○投資世茂及貝斯特公司均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該二公司董事。既擔任私人公司董事,即非僅係單純投資之股東,雖未必實際操作公司日常業務,但具有相當決策權限,得就公司規度謀作,可認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所辯未實際經營公司,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經商禁止之規定,亦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被彈劾人甲○○於派駐越南期間投資世茂公司及貝斯特公司均超過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該二公司董事,核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公務員經商禁止之規定,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條及監察法第 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國科會 97 年 6 月 19 日台會人字第 0970033922 號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甲○○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第一次申辯意旨:
一、本案監察院以申辯人投資貝斯特智權股份佔該公司投資總額
    30%,又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及投資世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  萬元,佔該公司持股 16 %並擔任該公司董事,有公務
    人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違法,而移付懲戒。但查監
    察院前述見解似係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
    之違法構成要件,有所誤會。茲詳述如下:
(一)謹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在防
      止公務員利用其權勢或職務之便圖謀私利或給予某特定人
      之不法利益,而造成民怨。其禁止之態樣有三,其一為經
      營商業;其二為經營投機事業;其三為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而其投資額
      超過公司總資本 10 %。依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之文
      義解釋,足見上述三種態樣之構成要件有別:
      1.禁止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之構成要件,
     (1)以「經營」為唯一之要件,所謂的經營應包括「決策
          」與「執行」在內。執行指實際操作而言固無論已,
          但「決策」有「決策」的可能與實際「決策」之行為
          可分。依前述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範目的在
          防止公務利用其權勢或職務之便圖謀私利而言,所定
          之經營,應以「實際決策行為」為限。
     (2)或謂有決策之可能,即滿足「經營」之要件,但查:
          ①若以決策之可能為構成要件,何以公務人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投資
            工商業而成為股東?良以股東非不可能有「參與決
            策」之權利,如聯合其他股東,影響股東會之決議
            。更何況依公司法第 129  條及第 130  條、第
            185 條各款亦規定股東有公司政策決定權。
          ②政策之決定之可能,不可能有利用權勢或職務之便
            而圖謀私利。實無禁止之必要,而符合憲法保護人
            民「財產權」之旨。
(二)就一般商業而言,並無投資比例之限制 ,良以投資數額多
      寡,事關人民之「財產權」,以法律加以限制,洵屬違憲
      。何況「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為當代世界潮流;法律
      為防止公務員謀私,以限制「經營」行為,已足達成規範
      目的,實不必也不可以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之方式
      為之。
(三)或謂「利害」攸關,足以令公務員循私,應予以防止。但
      查「利害攸關」。不足以作為禁止之理由,否則公務人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尤其不應以投資額佔公司總
      資本之比例為依據,決定是否許可投資之依據。良以投資
      雖少,但不能說與公司利害無關。尤其大型公司之資本動
      輒上億甚至幾十億,以 10 億之公司為例,10%即為 1
      億;小型公司資本不及 1  千萬,甚且只有數百萬元,新
      修正公司法公司資本僅可能是 1  元,從而不得以投資佔
      總投資之比例,認定是否利害攸關。此所以公務人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規書允許之理由。但其以比例認定
      ,有落伍之嫌。更可能造成投資 0.15 元受懲戒,投資 1
      億元合法之不合理現象。
二、本件固然申辯人投資貝斯特公司持有股份 30 %(180 萬元
    ),投資世茂公司 16.6 %(50  萬元);可是貝斯特公司
    總資本 600  萬元;世茂公司總資本 300  萬元,並且均擔
    任董事。但查:
(一)申辯人擔任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駐越南代表處
      科技組組長,無任何監督之事業,貝斯特公司與世茂公司
      亦非駐越南代表處監督之事實,申辯人絕無利用權勢或職
      務之便圖謀私利之可能。
(二)申辯人自 93 年 5  月 28 日起即赴越南就任,其間僅
      96  年 9  月間回國述職,其餘時間人均在越南,而:
      1.貝斯特公司於 95 年 1  月 17 日完成設立登記(證 1
        ),申辯人 97 年 4  月 16 日撤資並辭任董事(證 2
        ),在此期間人均在越南根本不可能參與公司任何事務
      2.世茂公司於 94 年 6  月 2  日完成設立登記(證 3)
        ,申辯人固擔任董事,但於 96 年 1  月 5  日即完成
        撤資及董事解任登記(證 4),在此期間人均在越南,
        更不可能參與世茂公司任何行為。
三、綜上足見申辯人除「投資」、登記為「董事」外,並無任何
    「營業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與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3 條
    規定並無違反。為此懇求鈞會,賜為不付懲戒之決議,無任
    企盼。
四、縱使鈞會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仍請斟
    酌,下列事項,惠予從輕發落。
(一)申辯人,從事投資僅係基於不知法令有禁止之規定,誤蹈
      禁章。絕非意圖舞弊。
(二)投資金額甚小。
(三)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亦無參與任何決策。亦未取得任何股
      息或紅利。
(四)投資事業,非申辯人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並不可能產生
      任何情弊。
(五)申辯人,素來奉公守法,戮力從公:
      1.自民國 87 年至 96 年 10 月間,終年考績獲得甲等(
        證 5)。
      2.服務國科會以來 2  度獲得嘉獎(證 6)。
      3.派駐越南代表處期間表現優異,曾獲越南代表處發函表
        揚,謂「誠為本處股肱之才;對業務發展貢獻卓著」(
        證 7)。
      4.服務代表處期間(95  年),為台越雙邊科技合作及科
        技外交作出整體規劃書達數十萬言。足見申辯人,奉公
        之勤(證 8)。
(六)世茂公司之投資早於 96 年 1  月間撤資並辭去董事、貝
      斯特公司於 97 年 4  月 16 日撤資並辭去董事。顯見申
      辯人悛悔之實據,亦可證經此翻教訓,日後絕不再犯。
五、綜上,懇請明察。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貝斯特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抄錄 1  份。
    證 2:聲明書及簽呈 1  份。
    證 3:世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抄錄 1  份。
    證 4:96  年 1  月 5  日世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抄錄
          1 份。
    證 5: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考績通知書 10 份。
    證 6: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職員離職證明書 1  份。
    證 7:駐越南代表處 1  份。
    證 8:台越雙邊科技合作及科技外交整體規劃書 1  份。
貳、第二次申辯意旨(即補充申辯理由):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一)綜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初始於
      民國 25 年制定;民國 31 年修正為「公務員不得直接或
      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公務員投
      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事業,而為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者
      ,不以經營商業論。」;直至民國 36 年再修正為「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
      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
      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
      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可見自民國
      36  年迄今並未變動規範內容,惟該條文已超過 60 年,
      且臺灣 60 年來經濟活動變化已非立法之初所能預料,申
      辯人主張該規定須因應時代變遷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尚
      非一己主觀之見,蓋以目前臺灣商業活動之發達,公務機
      關協助拓展商機、吸引投資都可解讀為參與經營商業,若
      未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職務上有關商業推展之公務員都可
      能違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二)申辯人既主張該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解釋上應就其
      立法目的即禁止參與商業經營活動而為思考,因此,適用
      對象應限於公務員「實際參與商業經營」者。申言之,按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 192  條定有明文。因我
      國公司法規定維持公司營運,無論公司規模,必須備置相
      當人數之董事,是故以我國公司經營實況言,掛名擔任董
      事者,所在多有,而擔任董事者未必為實際參與經營者,
      亦屬常態事實,此應為一般人基於經驗法則所得預料之事
      ,申辯人因此主張,衡諸經濟發展實況,適用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前提,應調查公務員是否「實際參
      與」經營商業活動,縱具有董事身分者,仍應核實審酌是
      否確有參與經營活動之事實,不能一概將具有董事身分者
      ,「視為」參與商業經營者,蓋具有董事身分未必參與實
      際經營,如此解釋始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禁止經商之規範目的。
(三)經查,「…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迅速,要求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甚至如投資股票等一律禁絕,不免過苛。解釋上,
      此之所謂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應限於『實際經營』
      者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75 號判
      決理由亦同此旨。
(四)綜上,申辯人已自承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商規定,
      而有投資並掛名擔任董事之事實,爭執重點即非在於參與
      經營,而係在於是否「實際」參與商業經營活動,以及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是否應因應時代變遷而
      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申辯人主張既未實際參與經營,應
      無違前揭法律規範目的,有鑒於此,不應僅因掛名擔任董
      事,即推論申辯人實際經營商業而應予懲戒。
二、彈劾理由推認申辯人經營商業,恐有悖於論理法則:
(一)經查,彈劾理由認為「被付懲戒人因投資貝斯特公司及世
      茂科技公司,且擔任董事,即非僅係單純投資之股東,『
      雖未必實際操作』公司日常業務,『但具有相當之決策權
      限』,『可認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等語(彈劾理由
      第 4  點,彈劾理由書第 4  頁參照),其論述未能確定
      申辯人是否有實際參與經營事實,卻逕行推論申辯人乃實
      際參與商業經營者,彈劾理由似有所矛盾,有待商榷。
(二)彈劾理由之論述違反論理法則,原因在於:
      1.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商規定,解釋上
        應限於「實際經營」始有適用之餘地,則申辯人是否有
        該當事實或所屬機關就「實際經營」之事實調查是否合
        法,即應為監察院調查過程檢視重點,本件彈劾案就此
        並未詳加調查,卻逕行「推論」擔任董事即為經營商業
        ,實未經調查而臆測事實,有違論理法則。
      2.申辯人主張以我國公司經營實況言,掛名擔任董事者,
        所在多有,但董事未必實際參與經營,應為一般人所得
        預料。惟查,彈劾理由認為「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等
        ,被付懲戒人即非僅係單純投資之股東」(彈劾理由第
        3 點,彈劾理由書第 3  頁參照),依此標準,顯然公
        務員具有民間企業董事身分,彈劾案件即無庸詳加調查
        是否為掛名或實際參與經營,一律即可認定屬於「經營
        商業」,準此,彈劾理由顯未遵循嚴謹事實調查程序即
        為申辯人不利之判斷。
      3.綜上,彈劾理由並未詳加調查事實即論斷申辯人「經營
        商業」,且以推論方式認定申辯人擔任董事屬於經營商
        業,有悖於論理法則。
三、彈劾理由推認申辯人經營商業,有悖於經驗法則:
(一)申辯人蒙所屬機關提攜,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擔任我
      國駐越南科技組組長一職,派駐越南期間安分守已,奉公
      守法,只因越南擋人財路遭民眾誣陷匿名檢舉,申辯人固
      不知抵觸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自 94 年 6  月 2  日至
      12  月 14 日掛名擔任世茂公司董事;95  年 1  月 17
      日起掛名貝斯特公司董事,惟衡諸申辯人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即常年派駐國外,並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
      」之可能,且該公司業務與申辯人公務亦無任何關聯。
(二)經查,申辯人駐外歷經三年有餘始申請返國述職(監察院
      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第 4  頁參照,卷第 73 頁),顯見除
      少數因述職因公返國外,申辯人乃戮力奉公,僅有因公務
      而與臺灣友人、親屬保持必要之聯繫,且申辯人本即不了
      解商業性事務,又因越南與臺灣距離遙遠,申辯人雖擔任
      董事,但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可知,申辯人不可能參與經營
(三)綜上,彈劾理由未注意申辯人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即
      常年派駐國外,並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之可能
      ,未審酌申辯人駐外戮力奉公之事實,就此,彈劾理由難
      謂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四、退而言之,縱鈞會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
    商規定無目的性限縮解釋空間,請審酌申辯人未曾取得報酬
    或參與盈餘分配之對價,並非故意違反法律規定,衡情予以
    從輕懲戒處分:
(一)申辯人於彈劾過程中再三主張,違反此一規定純係因不諳
      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設若申辯人認知或預見該規定,必然
      不敢涉法。此與眾多貪瀆案件涉案人係借用人頭投資或持
      股者相較,更可印證申辯人確不知悉該規定。
(二)次查,申辯人雖擔任董事且投資作為股東,但其間未曾取
      得任何對價,亦無獲得任何投資利益或盈餘分配,可見申
      辯人係單純投資且不知規定所致。
五、綜上,申辯人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商
    規定,應考量是否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否則實際適用上,
    公務員因職務涉及經營商業者爭議難免。而彈劾理由遽而認
    定申辯人擔任董事等同經營商業,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設若鈞會認申辯人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亦請審酌申辯人未曾取得報酬或參與盈餘分配之對價,且
    並非故意違反法律規定,衡情予以從輕懲戒處分。為此,爰
    狀請鈞會鑒核,賜議決如申辯理由所謂,實感德便。
丙、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前述申辯之核閱意見: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
    公務員經商禁止規定一節,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參酌被付
    懲戒人所提答辯書,並請被付懲戒人親至本院答辯,查證屬
    實,被付懲戒人亦坦誠(承)不諱,凡此均有筆錄及相關事
    證附卷可稽,詳如本院彈劾案文所述者,全案調查過程堪稱
    嚴謹。被付懲戒人辯稱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等規定,欠缺違法性認識,且未實際經
    營公司,故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等情,本院業於彈
    劾案文詳予說明依據現行實務見解,該等行為仍無法解免違
    法之責之理由。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所辯各節,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儆效尤。
    理  由
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係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
)駐越南代表處科技組簡任組長甲○○,分別投資及擔任貝斯特
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及世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茂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語。茲將本會審議結果,
敘述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自 93 年 5  月 28 日起至 97 年 5  月 29
日止擔任國科會駐越南代表處科技組組長(國科會於 97 年 5
月 30 日發布其停職令)。其間,被付懲戒人曾自 94 年 6  月
2 日起至 95 年 12 月 14 日止,投資世茂公司並擔任董事(該
公司總資本額 300  萬元,營業登記項目為國際貿易、電子材料
批發、照明設備製造、文教、樂器、音樂用品批發、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電器批發,設立登記時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 161  號 6  樓之 1,被付懲戒人投資 50
萬元,持股 16.7 %),及自 95 年 1  月 17 日起至 97 年 4
月 15 日止,投資貝斯特公司並擔任董事(該公司總資本額 600
萬元,營業登記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工商徵信服務、管理顧問
、投資顧問、智慧財產權、國際貿易、公證、仲介服務、辦理金
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 4  段 341  號 8  樓,被付懲戒人投資 180  萬元,持股
30%)。被付懲戒人旋於 95 年 12 月 15 日辦理世茂公司之撤
資及辭卸董事職務,並於 97 年 4  月 16 日辦理貝斯特公司之
撤資及辭卸董事職務。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於監察院
約詢時及本會申辯時坦承不諱,並有世茂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
記、貝斯特公司變更登記、股東名簿、貝斯特公司代表人沈美雲
聲明書及監察院之約詢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
辯意旨略稱:伊不知公務員服務法有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
,故無違法性之認識。且該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公務員經營
商業,亦應作目的性之限縮解釋,適用對象只限於公務員實際參
與商業經營。被付懲戒人自 93 年 5  月 28 日起即赴越南就任
,貝斯特公司於 95 年 1  月 17 日完成登記,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  月 16 日撤資並辭任董事,在此期間,被付懲戒人均
在越南,根本不可能參與任何事務。世茂公司於 94 年 6  月 2
日完成設立登記,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1  月 5  日(按公司變
更登記表所載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任期屆滿日為 95 年 12 月
14  日)即完成撤資及董事解任(即更換新任董事)登記,在此
期間,被付懲戒人均在越南,更不可能參與世茂公司任何行為,
足見被付懲戒人除「投資」及登記為「董事」外,並無任何經營
商業行為,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
經核應屬其個人對法律解釋之誤會,尚難以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
其違法之咎責。被付懲戒人其餘如事實欄所載各節申辯及所提出
國科會等機關歷年考績通知書、離職證明書(載明嘉獎事蹟)、
駐越南代表處 97 年 4  月 21 日越南第 436  號函等影本、臺
越雙邊科技合作及科技外交整體規劃書,僅能作為審酌處分輕重
之參考,尚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投資並擔任公司董事
,取得公司經營登記,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所為,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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