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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713 號

違法失職公懲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13 號

被付懲戒人
張天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審計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審計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張天猛,任職審計部稽察員期間,於 80 年 9 月 19 日受審計部指派南下,就國防部前空軍後勤司令部(現已改為空軍司令部後勤處)辦理「花蓮南埔營區 81 年度土木工程」招標之業務,參與監標,竟受該司令部設施處中校副處長劉其君安排,與廠商在高雄市某餐廳餐敘,餐後又轉赴大麗池酒店宴飲,席間廠商王光漢、歐偉良等人(即圍標本件工程之廠商)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希望工程底價會定過程中,不要提議殺價,事成後將致送新臺幣(下同)70 萬元,被付懲戒人表示將尊重軍方所訂之底價。翌日(即 9 月 20 日)工程底價會定過程中,被付懲戒人果未對底價表示意見,該工程亦由王光漢等人得標;王光漢、歐偉良等人為酬謝被付懲戒人,遂於 80年 9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街某茶藝館附近交付被付懲戒人 70 萬元。被付懲戒人另於 80 年 11 月 27 日、同年 12 月 16 日、12 月 19 日應王光漢、歐偉良等廠商邀請,受姦宿、按摩等不當招待。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等規定,應依法予以懲戒等情。

三、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審計部稽察員之上述時間,因有上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70 萬元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87 年度訴字第 2377號),改判依 81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4 月15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2210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

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713 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失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