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733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33 號
再審議聲請人 吳柏慧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1 年 10 月 4 日鑑字第 9836 號及 98 年 12 月 18 日再審字第 1664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38 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再審議聲請人吳柏慧(下稱聲請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前三等專員,因任職期間辦理其夫林枝旺以皇億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補發彭金堂勞工保險卡案涉有違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7 條之規定,於 91年 10 月 4 日以 91 年度鑑字第 9836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聲請人前多次聲請再審議(本會先後分 91 年度再審字第 1274 號,92 年度再審字第1292 號、1315 號、1327 號,97 年度再審字第 1606號,98 年度再審字第 1631 號、1664 號等案),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再審議議決(98 年度再審字第 1664 號)及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 97 年度再審字第 1606 號案件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具狀所稱其 97 年 9 月 9 日聲請再審議,係依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新事由提起,應不與前四次再審議相混淆,相牽連,而再審議(按應係指第五次再審議案,即 97 年度再審字第 1606 號案)枉顧事實,認已逾 30 日之法定期間,顯有錯誤一節,惟查此 97 年度再審字第 1606 號議決,並未指摘其有何逾期情事,而係就其所指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議部分,認不符再審議事由,以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足徵聲請人此節所稱,應屬誤會,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