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三號
- 上訴人
- 林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緝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五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國政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偵查中為相同陳述係警詢不正自白之延伸,均無證據能力。而警員劉朝欽唯恐受行政處分,其證述是否可信,客觀上值得懷疑,原審未調閱警詢錄音、錄影帶,並查明上訴人之父親是否在場,即採信劉朝欽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之警詢自白具有任意性,以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陳述,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係以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天坪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七)綱得字第一三四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一.一一一五公克)、分裝袋三十個扣案可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又上訴人雖否認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然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扣案之物,均為伊自己製造,依書本上說明以工具改造,因對槍械有興趣,改造及製造槍械作為防身之用,槍枝都從模具行購買,塑鋼槍管在鐵材行購買回家,依圖自己改造,沒有人教唆伊從事改造槍械,因剛退伍一年,在軍中對槍械有所瞭解及認知,曾經試射過小左輪手槍、掌心雷手槍及史密斯左輪手槍,均在家中及郊外試射,射鐵盤,均能貫穿;火藥在工業社購得後,自己加以切割後裝填;以鑽孔機、砂輪機、潤滑油、尺寸表改造槍枝,扣案之監視螢幕是改造槍械時,為防止警方查獲而在門前監視用等語,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亦坦承:自八十七年六月初開始製造手槍,一直到為警查獲時止,都是在家中製造,作為收藏之用;扣案的子彈也是買現成模型子彈來改造,扣案之火藥九包,是要製造子彈用的,底火則是塞在子彈後面做擊發之用,鋼珠子彈可做彈頭,工業用子彈可以將火藥拆下來做為子彈內的火藥,扣案之改造九釐米子彈、掌心雷子彈、制式子彈等成品,乃是作為改造槍枝之子彈用的等情不諱,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零件、工具、改造子彈扣案可證。又前開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六支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改造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六支改造手槍,認均具殺傷力,該四顆改造子彈,經採樣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同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七九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上訴人雖辯稱:扣案之槍彈及製造工具是任文福生前交給伊,任文福之兄任文龍可以證明云云。然任文福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遭槍殺身亡,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書可按。
而任文龍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到場作證,依其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任文福在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擁有槍枝,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為警查扣之槍枝等物為任文福所有,或為任文福改造之後交付上訴人,自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就扣案槍枝來源所陳述之情節,前後顯不相符,益見上訴人所辯不實,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實情,可以採信。並說明上訴人另辯稱:警詢時有被警察打頭,警察叫伊要承認,伊沒看警詢筆錄就簽名,所述不實云云。然警員劉朝欽於第一審結證:渠等經由民眾檢舉,經查證認為可靠,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後,在新竹市○○路路邊埋伏,見上訴人從家中出來,便上前盤問,上訴人見狀跑走,在逮捕的過程中,有使用強制力,用柔道摔他,警詢中不可能打上訴人,且上訴人之父親也在場,有請上訴人看過筆錄並簽名,上訴人之父親亦有看過等語。稽之改制前台灣新竹看守所檢附之上訴人病歷表,其上亦未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入所時,有任何受傷之情形,有該病歷表在卷可考。且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核其自由陳述意志並未受妨礙,亦無所謂警詢不正自白延伸之情,而上訴人仍具體明確承認犯行,益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任意性,復查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槍枝、製造子彈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關於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原審已依法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明白論述,所為之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聲請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帶及調查其父當時是否在場,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自不能執此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責。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