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 抗告人
- 林中生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中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援引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原確定判決卷)相關供述各情,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對被害人為乘機猥褻之犯行。然依被害人及證人吳俊吉相關供述各情,及抗告人與被害人書立之和解書所記載之內容,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㈡、依證人王志元、洪姿君相關證述各情,參照抗告人相關供述各節,足見抗告人於案發時並不知診所醫師及護士等相關醫護人員之動態,且抗告人於過程中並忙於幫助安撫被害人等,衡情不可能有乘機猥褻被害人之行為。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當時已存在,能為有利於抗告人論斷之證據,未詳予斟酌調查,即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㈢、依證人王志元所證述之內容,足見抗告人為證明自己之清白,坦蕩希望能調取志元診所之監視錄影資料。且被害人抗拒護士為其注射,而抗告人當時在場幫忙安撫被害人,抗告人之口水及汗水於過程中,甚有可能滴入或滲透入被害人之胸罩內,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屬有誤。㈣、依志元診所之診療床位置圖所示,案發時被害人之身體左側係緊臨牆壁,衡情抗告人顯無親吻被害人左側胸部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將被害人內褲送鑑驗,復未斟酌被害人是否有錯誤聯想及幻覺等情形,而僅依憑被害人事後所提供之胸罩左側中央部分,經檢驗出有抗告人唾液DNA弱陽性反應,即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刑醫字第0960159516號鑑驗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出被害人胸罩兩處存有與抗告人DNA-STR型別相同之DNA,惟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覆函(下稱刑事警察局覆函)內容,則又稱被害人右胸罩內側中央呈陰性反應,即該處並未驗出有抗告人之DNA,上開鑑驗書及覆函所記載之內容顯有矛盾。乃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斟酌兩者間之差異,亦未依據刑事警察局相關網站所載鑑定流程中,檢體濃度會因人或不同生理狀況而有差異之情形,為更進一步之分析研判,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㈥、抗告人平日有食用檳榔之習慣,取得抗告人食用過之檳榔渣甚為容易,無法排除被害人胸罩上抗告人之DNA,係以抗告人食用過之檳榔渣塗抹其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乘機猥褻被害人之犯行。㈦、被害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先後二次具狀,表示其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有記憶模糊與不確定之情形,不再追究抗告人之責任,不希望冤枉抗告人等情,足見並不能證明抗告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對此當時存在之重要證據,未詳予斟酌調查,致其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
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即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對被害人為乘機猥褻之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所謂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已就抗告人相關否認辯解各情,詳細說明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甚詳。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援引之證人王志元、洪姿君之相關證述各情、志元診所診療床位置圖、刑事警察局相關網站所載之鑑定流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覆函、被害人所提出之書狀等證據資料,或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或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法院及當事人發現,而不及斟酌調查,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若能調取志元診所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即能查明抗告人是否有乘機猥褻被害人之犯行。又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與該局覆函相互矛盾;案發時被害人之身體左側緊臨牆壁,衡情抗告人顯無親吻被害人左側胸部之可能;被害人於案發前後是否有錯誤聯想及幻覺之情形,其與被害人供述各情是否可採,及抗告人是否有乘機猥褻被害人之犯行攸關,乃原確定判決對上情均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原判決未為詳細調查,即認抗告人口水並無偶然流至被害人胸罩內之可能,亦於法有違等語。其就原裁定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載,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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