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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董明霈張清埤張祺祥段景榕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

抗告人
魏育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魏育豊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自偵查時起,即配合毒品查緝,除供出大量毒品外,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抗告人上有罹患重病之父親,不時因急診入住加護病房,下有妻兒,均有賴其扶養照護,抗告人雖犯重罪,但已坦然面對刑責,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若准予交保,亦無難以追訴或審判情事,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重罪,且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已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認抗告人罪嫌重大,所犯又屬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尤以抗告人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曾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又再次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抗告人以逃匿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仍屬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並無逃亡、串證之虞,且同案被告劉勝笛、趙子芳均獲交保,若准許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使其得以在執行前侍奉雙親及陪伴妻兒,必定隨傳隨到。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應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具保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惟原裁定就其如何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抗告人涉犯重罪且罪嫌重大,及抗告人先前曾二次逃匿以規避執行等一切情事,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不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已論敘甚詳,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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