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
- 抗告人
- 陸錦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陸錦民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通訊監察譯文據以認定抗告人犯罪,然抗告人發現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已宣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失其效力。而本案之通訊監察書既係依據違憲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發,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屬違法,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上開解釋於抗告人有罪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符合「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為此提起再審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亦即聲請再審之證據須具備「確實性」
與「嶄新性」之特性,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並非證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司法院解釋為由,據以聲請再審,已有未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係於合法之通訊監察期間內取得,其非屬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所稱之新證據。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單憑通訊監聽譯文為其依據,則通訊監聽譯文亦非屬確實之證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說明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另縱認原判決誤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贅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非屬確實之新證據,然上情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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