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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

抗告人
張輝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輝元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擔任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於農田水利管理之實務經驗豐富,經國際灌溉排水協會邀請,於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二十四日參加伊朗德黑蘭二○一一年第六十二屆國際執行委員會議暨第二十一屆國際灌溉排水研討大會,並擔任本國代表團之發言人。

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以來,經多次開庭,抗告人皆按時出庭參與訴訟程序,顯見並無逃亡之虞,請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以便準時參加會議等語。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被限制出境,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並以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嗣因無續行羈押必要,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准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刑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就教唆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確定在案),並就賄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二百萬元,褫奪公權六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賄選罪部分發回更審,現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身為雲林水利會會長,為求其子張碩文順利當選立法委員,利用水利會員工進行賄選買票,情節非輕,且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酌其犯罪情節及判決之刑度,認為對抗告人續予限制出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抗告人雖受邀參加國際研討會議,惟其本身既仍涉案受審,不便出境,自屬情非得已,並無非出國參加會議不可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保全案件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認為在全案確定前解除抗告人出境限制,並非適宜,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認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且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意旨仍持已經原裁定審酌之陳詞,並謂其出國參加會議可提昇我國國際形象,其已繳納鉅額保證金,無逃亡之虞,願再提高具保金額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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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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