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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鍾永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八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三、三七六二、五一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二、本件被告鍾永東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復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十二鄰二十一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分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九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偵(非常上訴書誤繕為「撤緩毒偵」)字第四○八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三號、第三七六二號、第五一二五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案卷證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竟以檢察官未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確定判決結果雖非不利於被告,然其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顯然不同,其違背法令之情形,牽涉法律明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之維護,自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或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諸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對於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如若無涉統一適用法令者,則應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予以駁回。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業經本院於一○○年三月十五日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而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鍾永東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五年後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十二鄰二十一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三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各施用海洛因一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九一號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八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三、三七六二、五一二五號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前揭四次施用海洛因罪嫌提起公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卷證可稽。乃原審疏未詳察,未為實體上之審判,誤以檢察官未先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於一○○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即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但前開違背法令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本件違法情形,既經本院刑事庭會議作成前揭決議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已無爭議。前揭違誤,對於法律見解已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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