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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許錦印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王 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維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刑事告訴妨害家庭狀」內所附寄件人張瓊花名義,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從桃園成功路郵局,寄至台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太平區○○○街十四號,收件人王維之掛號信,並非其前往郵局領取;其不可能取得其胞姊王文芳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信封;另花旗(台灣)銀行個人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服務、確認書亦非其所有云云。認何以均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張瓊花、林羿伶、王文芳、王廣雄、陳春鎮之證詞,卷附偽造之「刑事告訴妨害家庭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及所附普通掛函領據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非僅憑證人張瓊花、林羿伶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並以經警在上訴人住家查扣之「被告瞿韋倩之妨害家庭告訴狀及信封」,與本案之「刑事告訴妨害家庭狀及信封」相互比對,其筆跡以肉眼檢視即可發現相似(尤其「99」、「庭」),用語亦有獨特且相符之處(例如:「地下夫人」、「地下老婆」、「真是不要臉」)。參以本案以「刑事告訴妨害家庭狀」所檢附資料,或為上訴人之個人物品,或取自其胞姊王文芳個人物品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確有冒用張瓊花名義,偽造本案之「刑事告訴妨害家庭狀」,在該狀之具狀人、撰狀人欄位偽造「張瓊花」署名,並提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羿伶為妨害家庭之告訴,灼然明甚。復以本案「刑事告訴妨害家庭狀」之信封上,固貼有郵戳為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郵票,然上開郵票之郵戳,並非完整,顯係取自其他郵件已使用過之郵票。是上訴人縱於上開期日係在監執行,亦可於出監後,取得上開使用過之郵票而黏貼在本案所寄出之「刑事告訴妨害家庭狀」信封上,尚難執此即排除本案非上訴人所為,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揭證據均不足認定上開「刑事告訴妨害家庭狀」係其偽造,原判決僅憑張瓊花、林羿伶聯手構陷,毫無積極佐證之證詞,遽予論處罪刑,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疏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個案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其他案件之判決或偵查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其所涉其他案件之無罪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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