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美吟
- 選任辯護人
- 邱麗妃律師
- 被告
- 張博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博森、郭美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博森、上訴人即被告郭美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有共同偽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名義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等(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八所示),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共計六十九張(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並持以行使,向告訴人陳家沛詐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零二百五十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惟查: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滿足各該次偽造之目的,於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偽造私文書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偽造私文書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被告張博森、郭美吟冒台灣中油等七家公司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八所示該等公司向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後,再持此等不實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東昇公司確有接獲該等公司訂購閥門管件之訂單,而同意提供資金,遂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東昇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共計二千八百五十萬零二百五十元,復偽造如附表九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共計六十九張,向告訴人行使,偽以證明東昇公司確有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變賣為美金匯入大陸地區廠商,用以購買閥門管件。是被告張博森、郭美吟所偽造之廠商訂購單、交貨通知單各屬不同公司,而其等於四個月間之不同日期,分持偽造之不同廠商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分別匯出金額不等之款項至東昇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則被告張博森、郭美吟之上開複數犯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先後偽造多家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此情形,能否謂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詐欺取財部分,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發回。
乙、駁回部分(即偽造有價券部分):
一、郭美吟部分: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三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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