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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
鄭勝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具有實體確定力者為限。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該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本件抗告人鄭勝文經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後,復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上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判決既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卷查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該項判決聲請再審,有其所提再審聲請狀所載「原判決案號」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未據此逕從程序上駁回,猶進而為實體審查,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僅為實體上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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