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 抗告人
- 鄭勝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具有實體確定力者為限。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該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本件抗告人鄭勝文經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後,復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上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判決既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卷查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該項判決聲請再審,有其所提再審聲請狀所載「原判決案號」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未據此逕從程序上駁回,猶進而為實體審查,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僅為實體上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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