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 抗告人
- 胡繼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繼云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經營產業之保養彩妝產品,享譽海外,國外採購商遍佈美洲、歐洲、東南亞等國際知名化妝品公司,因本案訴訟,無法繼續與客戶保持良好互動交流,致公司營運出現窘境;抗告人輔導大陸地區之愛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因合作開發專案需要,亟需抗告人帶同台北醫學院相關人員,赴大陸地區完成合作開發有關之製程及商品化工作,如若有失,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彌補回復之損失,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第一審法院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未到庭,因拘提未果,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到案。第一審法院因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或隱匿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在案,有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通緝書、改制前台中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刑事被告保證書等可稽。又抗告人所涉犯之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抗告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再者,目前通訊科技發達,尚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且既為抗告人所述如此績優之公司,自有相關業務部分之經理人才管理行銷,亦非須由抗告人親自為之不可,尚得委其公司幹部或員工代理或代表公司為之,猶屬可替代性事務,是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屬無據。另依抗告人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止之入出境資訊查詢,抗告人於限制住居前之入出境情事頻繁,對於國外生活甚屬熟稔,如任其出境,亟有棄保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虞。此外,聲請意旨以抗告人之妻及兩名幼子均僅具我國國籍,並無其他國家國籍或居留權,在國外既無置產亦無事業,實無能力於國外工作、生活,顯無長期滯留海外之可能云云,惟揆諸上開所述,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存在,是難執為抗告人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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