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三號
- 抗告人
- 林健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健安(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前往該署報到執行。伊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該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函覆不能准許,並命伊應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至該署報到入監服刑。惟伊家庭賴伊每日至社區回收、整理垃圾維生;且伊配偶因罹患躁鬱症等疾病,須常至醫院追蹤治療,而其尚須照顧父母及子女,若其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生計,爰請求撤銷檢察官通知其入監服刑之處分,改以社會勞動服務或其他處罰云云。
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惟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查抗告人因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前揭案件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簽發該署一○一年度執字第一○○○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該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署以一○一年四月三日士檢朝執戊一○一執一○○○字第○九七三二號函覆抗告人不能准許。該函雖以抗告人所犯偽造公文書案件,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但並未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經原審函請該署補正說明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後,該署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士檢朝執戊一○一執一○○○字第二三三一八號函覆稱:「因被告林健安於九十二年、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經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宣判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有多次前科,且本案被告係犯侵占等罪,其犯行涉及財產財物之侵占,若同意其易服社會勞動,亦會造成社會勞動機構執行時之憂慮及危險」等旨,有該函在卷可稽。惟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其何以不能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既已妥為考量並詳予說明如前,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侵占等罪惡性非重,且易服社會勞動時,執行機構所著重者為伊從事體力勞動,應無檢察官所指之危險或憂慮可言;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違刑罰矯正、鼓勵自新及刑法制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意云云。惟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本有其裁量之自由,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就其何以不能准許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既已妥為考量並詳予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謂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違刑法鼓勵自新及制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本旨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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