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 抗告人
- 邱審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本件原判決以抗告人因犯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次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就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上訴後,經本院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所犯就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一次轉讓禁藥部分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現由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八號案件更為審理中,此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部分,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於一00年十月三十日核發一00年執甲字第一三三五二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刑期起算日為一0四年五月六日,羈押折抵刑期二百七十八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三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亦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業經原審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八四號刑事裁定將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有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八四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況且,系爭執行指揮書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註銷,並由同署檢察官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該署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桃檢秋甲一00執一三三五二字第0三五二0七號函附卷可按。故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系爭執行指揮命令,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就系爭執行指揮書已撤銷不復存在並不爭執,惟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九日分別以書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聲請註銷系爭執行指揮書及回復抗告人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九十九年度執甲字第六七六號執行指揮命令(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期滿日為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六年有期徒刑之行刑累進處遇原狀,然均無結果,且持續不當執行系爭執行指揮書及該六年有期徒刑合併之三十六年有期徒刑,致影響抗告人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嚴重短少,請求執行機關應予補正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本件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即應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且科刑判決確定後,茍未經赦免或罹於時效或執行完畢,其刑之執行效力即始終存在,並非自始否定其執行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如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其刑期因而變更辦理更刑時,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即應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換算。」,就抗告人刑期變更前後之新舊類別責任分數,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按比率予以換算,此乃屬新竹監獄依法行政之結果,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故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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