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
- 抗告人
- 楊智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法院裁定範圍,須受聲請意旨拘束,易言之,如非在聲請範圍之列,即不能擅行納入、一併處理,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智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五月、六月、五月、四月、四年、四年)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犯二罪,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規定,原裁定漏未併予定應執行之刑,自嫌欠當云云。惟查抗告意旨所指另犯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和上揭六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首揭說明,原審無從審酌併裁,自屬當然。況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如發現尚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案件,抗告人仍可聲請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就檢察官所發指揮書聲明異議,附此指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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