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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蘇振堂吳燦李英勇李麗玲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王辭涵
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被告
王令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辭涵前為被告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中,扣除已准予發還之四百零七萬元(此部分已確定)外,其餘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王令麟經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諭知羈押,由抗告人提供三億五千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提起二、三審上訴,目前僅剩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第一冊附表三(下稱附表)所示編號7 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尚未確定,其餘或無罪確定(附表編號8-13),或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3),或正執行中(王令麟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2、4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九月所合併之四年五月),或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執行刑中(附表編號 5、6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準此,王令麟未經裁判確定者僅剩一罪,其具保後之情事已有重大變更。

原裁定既認應依比例酌減本件之保證金額,以維持保證金額相當,抗告人之聲請非全然無理由(見原裁定第5頁第10 行以下),又認無從於事後拆計個別犯罪之交保金,以計算目前適當之保證金額,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顯屬理由矛盾,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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