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 抗告人
- 顏清標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清標因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於他罪執行期間之表現及悛悔事證,不符比例原則,且有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云云,並援引無關本案之其他執行案件,任意比附,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