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 再抗告人
- 黃新堯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三0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新堯所指其與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等人共犯常業竊盜罪,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然檢察官僅執行關於再抗告人之強制工作部分,未對其餘受刑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等三人(下稱劉金生等三人)依照判決主文執行強制工作,乃檢察官消極不作為,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其抗告意旨並未指出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至再抗告人另指摘其餘受刑人劉金生等三人共犯常業竊盜罪刑,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檢察官竟未對之執行強制工作,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此屬另案檢察官執行之範疇,與本案之執行無涉。因認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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