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

再抗告人
詹順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詹順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但該第一審判決,已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撤銷,改判再抗告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對再抗告人之有罪判決,在主文實際宣示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自屬原審法院,而非判決已被撤銷之第一審法院。再抗告人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南檢欽丙一00執從一七一一字第一一五四三號對於該案執行之指揮不當,自應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乃再抗告人誤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第一審未以其異議之聲明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