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
- 聲請人
- 林淑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來麗榮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茲聲請人林淑閔以被告來麗榮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將所查扣之現金新台幣五百十九萬元予以發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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