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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張惠立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
何賢政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基於訴訟主義之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應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者一致,亦即,法院裁定範圍應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本件原裁定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何賢政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審核後,認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漏未併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五一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執以指摘。惟查抗告人所指之該罪刑,既不在檢察官聲請之列,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未予審究,本無不當。至於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受刑人如發現或認為尚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自仍可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從而,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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