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刑補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刑補字第二號
請 求 人 梁景銘
上列請求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稱:法院本於「無訴無裁判」之原則,依法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為實體裁判。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不察,判決被告即請求人梁景銘業務侵占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非常上訴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未經自訴而撤銷上開法院關於請求人部分之確定判決。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可歸責之事由,因該違法判決而受執行有期徒刑共計三百四十八日(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間無端遭監禁而鎮日鬱鬱寡歡,失眠病症加劇,家中幼子缺乏照料而無法健全成長,於身心、家庭飽受折磨,出獄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相當損失。請審酌伊受羈押前之職業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補償一百七十四萬元,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二號判決業務侵占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二號駁回請求人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式撤銷上開法院關於請求人部分之確定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及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出監證明書(補發)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非常上訴判決之理由已敍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在無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分案審理,就請求人部分為實體之有罪判決,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仍為實體之有罪判決而駁回上訴,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均撤銷,以資救濟等由。從而,請求人主張其係因上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乃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難謂適法。爰以其現居所地為諭知本件移送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決定,以符法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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