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
受判決人 鍾 榿(原名鍾明君)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鍾榿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所載,而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明細表、函文等資料,其中:⑴附表編號 1所示原審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繕本,乃其聲請再審程序上所應附具之文件,另附表編號 9係抗告人不服該判決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之刑事判決,均非上述所謂之新證據。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但此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亦為同條第 2項所明定。抗告人主張被害人鄧吉富、盧金玉等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之供述,不僅虛構被害情節,且供詞反覆,與其等之警詢毫無相符云云;然依其聲請意旨及檢附之資料,並無鄧吉富、盧金玉等人之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之事證,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⑶附表編號4至8、14之證據,均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非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不具「嶄新性」;附表編號 3、10至13、15、16之證據,均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亦與上述所謂「嶄新性」之要件不合。⑷依刑事訴訟法上述所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所認被害人實為共同被告,及被害人損害內容記載有誤一節,依該等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縱經調查程序,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謂具「確實性」要求。⑸聲請意旨其餘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應論以累犯而論以累犯,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部分,不屬本件依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之範疇,並非適合執為再審之理由。是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⑴被害人鄧吉富、盧金玉等有虛構被害情節之情形,另被害人曾炎興、洪有再、謝玉嬌、李向錦、李性鐘等自始即無相關警詢及偵、審筆錄,難謂原確定判決無違法之虞,原審未予論究查明,對於被害人陸世南、李向錦部分究係何人所為,亦隻字未提,使抗告人蒙冤難雪,為此提出抗告。⑵抗告人確非累犯,原審認非屬再審程序審酌之範圍,抗告人至為遺憾、無奈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等,再事泛詞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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